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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劳动用工】未告知单位担任“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劳动合同可能无效

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4-06-16 20:2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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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劳动用工】未告知单位担任“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劳动合同可能无效

【导言】

      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均有权向对方了解与履行劳动合同相关的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劳动者未向用人单位披露其在同行竞争企业中的身份(尤其是法定代表人、高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影响了用人单位的判断。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案情简介】

      一、原告胡某于2016年6月15日入职被告中江公司,担任工程部经理,2017年10月21日,原告胡某离开被告中江公司。在此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二、原告胡某的工资发放:2016年7月15日——2017年10月15日,每月8000元。

      三、原告胡某与被告中江公司为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二倍工资等问题发生争议,胡某向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第349号裁决书,其裁决结果是:驳回胡某的仲裁请求。

      四、原告胡某是华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成立,华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室内装修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图文设计及制作,装饰材料、包装材料、卫生洁具、陶瓷制品、工艺品、日用品的销售。

      五、在庭审过程中,胡某陈述,其收到的备用金为12172元,支出以及垫付的费用为13840元,中江公司还应支付费用1668元;中江公司支付胡某2017年10月15日至10月21日的工资1869元;中江公司支付胡某2017年2月-10月的提成工资27265元;中江公司支付胡某经济补偿金16000元;中江公司支付胡某二倍工资88000元。被告中江公司经质证后认为,1,关于提成工资不应支持。双方根本没有关于提成工资的约定,而且胡某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2、关于未报销费用不应支持。胡某所列报销明细中的项目,部分是由被告中江公司对外实际支付。经核算,胡某尚未报销的费用仅为8385元,并非胡某自述的13840元,依据胡某自述留有被告中江公司的备用金12172元计算,胡某尚需返还被告中江公司的款项为3787元;3、关于1869元工资部分应予抵扣。由于胡某虚报费用,导致被告中江公司对外实际支付费用和不予认可的费用5455元,远超过其声称的未报销费用1668元,且胡某应返还被告中江公司的费用金额3787元大于其主张的工资部分1869元,故对适斌关于工资部分的主张不应支持;4、关于2017年2月份的工资,被告中江公司已经实际支付,胡某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

      2017年3月15日,被告中江公司股东彭利军向胡某支付2017年2月15日至3月14日的工资8000元后,胡某于当日下午6点03分即向彭利军要求支付2017年1月15日至22日以及2月12日至14日的10天的工资2666元。被告中江公司于当晚8点51分应胡某的要求支付了该部分工资2666元。中江公司已经依法履行了支付工资的法定义务。被告中江公司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不是基于双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因胡某的欺诈行为而无效,其主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胡某与被告中江公司的劳动关系的效力问题。双方都承认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提出原告入职时存在欺诈,没有告知被告自己的真实工作情况,导致被告做出了错误的录用决定。原告表示入职前已告知被告自己曾经创业的情况,华玥公司并没有实际经营,没有存在欺诈的情况。本院认为,首先要明确原告胡某在入职被告中江公司时没有告知原告是华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是否构成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第二十六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无效。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再结合华玥公司与被告中江公司的经营范围,本院认为,原告胡某在没有对华玥公司进行清算、解散的情况下入职被告中江公司的行为,足以令人对其该主张产生合理质疑,且原告于2016年6月进入被告公司,完全应该在个人简历中如实表明,而原告进行了隐瞒,故被告聘用同行业另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工程经理存在潜在风险,原告的华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会影响被告中江公司做出是否聘用的判断。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以欺诈的形式与被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二十六的规定,该事实劳动合同是无效的,故本院不支持原告要求的二倍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

      二、关于欠付工资8000元及提成工资的问题。对于提成的问题,被告否认双方有约定提成这一说法,原告也没有提供双方对提成工资约定的证据,从流水来看也没有提成这一项收入,故本院对提成这一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7年2月份工资的问题,被告提交了支付凭证,证明在2017年3月15日给原告发放了2月份工资共计10666元,故本院不支付原告的该项请求。

      三、关于未报销费用1668元和欠发1869元工资的问题,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所要求的报销项目中,有部分已由原告实际支付,且原告持有被告备用金12172元,原告尚未报销费用为8385元、欠发工资1869元,这两个费用足以在备用金中扣除,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该两项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认为:一、中江公司应否支付胡某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二、中江公司应否支付胡某提成工资的问题;三、中江公司应否支付胡某拖欠的工资及报销费用的问题。

      一、中江公司应否支付胡某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根据该条规定,劳动者在应聘时具有如实说明自己情况的义务。胡某是华玥公司法定代表人,华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中江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两公司具有同行竞争关系,胡某在没有退出华玥公司的情况下求职中江公司,应聘时也仅告知在其他装饰公司的工作经历,未向中江公司披露其在华玥公司的身份,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影响了中江公司的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认定胡某与中江公司的事实劳动合同无效,并驳回其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

      二、中江公司应否支付胡某提成工资的问题。胡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中江公司约定有提成工资,胡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判决对胡某要求中江公司支付提成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中江公司应否支付胡某拖欠的工资及报销费用的问题。胡某主张中江公司拖欠其2017年2月份工资8000元,对此中江公司提交了支付凭证,证明2月份工资已于2017年3月15日支付给胡某,故胡某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胡某持有中江公司12172元备用金,胡某实际未报销的费用为8385元,加上其主张的欠发工资1869元,共计10254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费用可以用备用金抵扣,故原审判决对胡某要求中江公司支付未报销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劳动争议而引发的民事诉讼,主要的裁判要点如下:

      1. 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2.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

      3.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法律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第二十六条【劳动合同的无效】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