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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建筑工程】非法承包工程的个人属于生产经营单位

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4-05-24 20:2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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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建筑工程】非法承包工程的个人属于生产经营单位

【导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旨在对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要求和责任进行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并非仅限于“单位”形式的生产经营主体,而是所有合法和非法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生产经营主体存在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都应当接受相应的处罚。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21日15时左右,杨某彬在联丰公司从事焊接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5月28日,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成立调查小组,对事故进行调查。2018年7月6日,刘某云在接受调查小组询问时陈述,刘某云是联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是金堂人,到××镇居住生活十多年,有彩钢工程的手艺和铺面;在2018年春节前李某和陈某德在刘某云家里喝酒时,谈起彩钢工程承包事宜,李某和刘某云双方约定70元/㎡、主要工程材料工字钢由刘某云采购、李某购买房顶彩钢材料并进行施工搭建;当时刘某云要求与李某签订工程合同并查看相关资料,李某当时同意签订合同和出示资质,但此后李某总找理由推拖,未与刘某云签订合同也未向其出示资质。

      2018年7月6日,官某明在接受调查小组询问时陈述,官某明与李某都是金堂人,过去帮李某做过活路;李某在包了工程,2017年腊月十几号喊官某明去做,官某明带了三个人去做到腊月23号后就回老家了;春节后初九李某又喊官某明找人继续去做,官某明就找了六个人交给李某做活路,官某明自己则回老家做活路了。2018年8月10日,官某明在接受调查小组询问时陈述,2018年春节前官某明带3名工人到联丰公司务工4天,期间在××镇的旅馆费由李某支付,生活费若李某在时就李某给,若不在就由官某明支付,做完走的时候李某给了官某明2000元钱。2018年8月10日,官某在接受调查小组询问时陈述,2018年3月21日杨某彬坠落时官某也在现场做工;李某给官某等人讲过要注意安全,还让把安全带系上,但因为安全带不够,所以官某等都没有系;在联丰公司务工期间工作和生活上都找李某,工程结算也找李某;官某在联丰公司从事焊工作业但没有焊工证。

      2018年8月10日,刘某在接受调查小组询问时陈述,2018年3月21日杨某彬坠落时刘某也在现场做工;在联丰公司做工时,官某明走后是官某在临时负责,如果差材料就和李某联系,工资找官某明支付;到联丰公司后李某给刘某等工人讲过要注意安全,李某到工地后看到工人就提醒要注意安全,但没有专门召开过安全会议;在做工期间联丰公司老板和李某都催促过工程进度;官某明将工人带到联丰公司后就交给了李某,生活、工作和材料都是找李某;事故当日李某将借联丰公司的1万元交给易某华,易某华将刘某垫付的救护费付清后,将余款给了杨某彬妻子邓某。

      2018年8月31日,易某华在接受调查小组询问时陈述,2018年3月21日杨某彬坠落时易某华也在现场做工;2018年春节前官某明联系易某华说李某那边有活路,年后初九易某华等六人就到联丰公司务工,期间六人的生活费由李某分三次给易某华,每次2000元,一共给了6000元;务工期间的材料由官某和李某联系,由李某负责送材料;李某口头上给工人讲过注意安全,期间李某催过工期。2018年10月16日,调查小组经调查核实作出《事故调查报告》。调查报告查明,联丰公司位于成都市某市,法定代表人刘某云,经营范围包括锯材、木门加工销售。李某之妻曾某琴在某市××村经营“某市××镇晨鑫不锈钢彩钢门窗经营部”(未取得《钢结构资质证书》)。

      2018年1月19日左右,李某与刘某云达成口头协议,刘某云将联丰公司一车间(原电站)和二车间(原电影院)的屋面彩面工程承包给李某修建,价格为70元/㎡。此后,二车间修建工程于2018年1月底完工,联丰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向李某支付二车间工程款63748元。2018年2月初,李某电话联系官某明(主要从事工程劳务承包)让其招几名工人到联丰公司从事焊接一车间钢屋架及盖彩钢屋面工作。2018年2月5日至8日期间,官某明带领三名工人从金堂前来务工,期间工人在××镇的住宿费、生活费均由李某承担,工作结束时李某向工人暂付工资2000元。2018年春节后,李某再次联系官某明。

      2018年2月22日,官某明带3名工人前来联丰公司务工一天后离开;2018年2月24日,官某明带领官某、杨某彬、易某华等6名工人前往联丰公司务工,当天官某明将工人交付李某后即返回金堂;2018年2月24日至3月21日期间,李某将工人的生活费交由易某华负责具体支付。2018年3月21日15时,杨某彬在工作时从联丰公司厂房摔下受伤,随后送医,于2018年3月31日死亡;事发当晚李某在医院交付易某华10000元医疗费,次日易某华离开医院时在还清工友垫付医疗费后将余款交付给杨某彬之妻邓某。调查报告认定事故性质为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调查报告建议,李某不具备承揽建筑工程的相应资质、对雇用的民工教育不到位、劳动保护用品配备不到位、雇用非特种作业人员从事特种作业,建议处以罚款20万元。

      2019年1月14日,某市应急管理局作出0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李某不服该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维持后,又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6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生效行政判决书,认为某市应急管理局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存在听证会之后无集体讨论决定程序属程序违法,故撤销0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年9月30日,某市应急管理局在完善程序后,重新作出03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处罚决定书载明:李某不具备承揽建筑工程相应资质、对雇佣的民工教育不到位、劳动保护用品配备不到位、雇用非特种作业人员从事特种作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李某处以20万元罚款。李某对该处罚决定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某市应急管理局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的0321-2号处罚决定。

      另查明,2018年11月20日邓某(杨某彬之妻)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诉联丰公司,请求确认杨某彬与联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2月18日,某市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审理查明,2018年1月联丰公司因搭建厂房,将钢架工棚厂房搭建承包给李某,双方未签订承揽合同。

 

【法院审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某市应急管理局具有对某市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某市应急管理局根据对发包方联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云、具体务工人员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以及联丰公司与李某的款项支付记录,认定李某为工程承包人。

      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合法和非法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的规定,李某作为不具备承揽建筑工程相应资质的自然人而承揽工程,属于该法所规定的生产经营主体范围,系本案适格的行政处罚对象。某市应急管理局根据案涉事故调查组作出的调查报告及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在案涉事故中,李某不具备承揽建筑工程的相应资质,对雇用的民工教育不到位,劳动保护用品配备不到位,雇用非特种作业人员从事特种作业,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某市应急管理局根据李某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李某处以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处罚程序上,某市应急管理局在作出0321-2号处罚决定前已向李某告知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要求听证、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收到李某要求听证的申请后,某市应急管理局在期限内组织了听证并制作听证笔录,其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安全生产事故而引发的行政诉讼,主要的裁判要点如下:

      1.生产经营单位是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

      2.合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受到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范,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更应当遵守相应法律法规的要求。

 

【法律小贴士】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合法和非法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