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4-08-20 20: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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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案情简介】
原告永辉万达店是永辉公司开办的分公司。2014年7月13日,被告入职永辉万达店任蔬菜课营业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永辉万达店已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2015年6月11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被告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9月18日,被告上述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因工伤治疗支出而未获得社会保险基金报销的医疗费(含转诊费)金额为2681.72元。
被告称,因原告未在被告发生工伤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对提出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拒绝报销。2016年3月17日,永辉万达店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以被告违反《自律协议》相关规定等为由,决定于2016年4月17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
【法院审判】
再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劳动合同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虽然杨某要求继续履行与永辉万达店的劳动合同,但永辉万达店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一、二审以涉案劳动合同客观上无继续履行为由,驳回杨某关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主张,并无不当。关于杨某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经一、二审查明,杨某2016年3月18日后未在永辉万达店上班,故一、二审认定杨某2016年上班天数为77天,并根据杨某2016年应休年休假天数核定杨某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为201.24元,亦无不当。
至于杨某主张的合同期内停工期间基本工资、工伤复发医疗费、过敏性皮炎报销医疗费以及精神损失费,均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的审查,故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裁定:驳回杨某的再审申请。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劳动争议而引发的民事诉讼,主要的裁判要点如下:
1.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2.用人单位拒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劳动合同确无继续履行的客观条件。
【法律小贴士】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三条 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
第四条 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
第十条 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