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4-08-13 19:5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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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安全生产领域的生产经营主体包括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装修工程应当依法发包给有相应资质承接的主体。在生产经营正式开始前,进行的装饰装修等筹备活动,可以认定为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开展。
【案情简介】
2018年8月31日,应某向合信公司租赁位于某市某区九龙园区B区西部物贸中心8轴/11轴与A轴/D轴之间一层商铺(面积508.82平方米),作为拟开设的火锅店使用。2018年9月3日,应某与案外人吴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吴某承包室内强、弱电安装,包干价2.5万元。同年9月6日,吴某通过朋友介绍,雇请电工徐某进行施工。次日上午10时许,徐某站在脚手架上穿电线时,因脚踩滑,不慎摔倒在地(约2.3米高)受伤,吴某当即拨打120急救并将徐某送入某市某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9月12日,徐某因重型颅脑损伤治疗无效死亡。2018年9月22日,吴某、应某(甲方)与徐某的父母、子女(乙方)达成协议,约定甲方赔偿乙方。当日,应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乙方约定数额款项。
事故发生后,某安监局(2019年1月机构改革后职能划归某应急局)成立了事故调查组,2018年11月21日,原某安监局制作(九)安监罚告〔2018〕1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应某火锅店”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2018年12月17日,原某安监局制作(九)安监罚告〔2018〕1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重新告知应某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2018年12月25日,原某安监局作出(九)安监罚〔2018〕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应某作出2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邮寄送达给应某。应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某安监局作出的(九)安监罚〔2018〕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某安监局作为安全生产管理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安全生产事故具有行政管理职责。原某安监局对本案安全生产事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某应急局因机构改革,承继了原某安监局的职责,某应急局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原某安监局受理本案安全生产事故后,向应某送达了行政程序方面的告知书,告知应某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权利义务,经调查核实,原某安监局对应某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应某认为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的生产经营单位,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某安监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某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应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原某安监局具有对辖区内的安全生产事故进行行政管理职责,机构改革后,由某应急局承接原某安监局的职责,应某对原某安监局行政程序和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等事项均无争议,一审法院对此已详细论述,本院不再作进一步的论证。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八条指出:“本办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合法和非法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应某为自然人,拟开设火锅店,应某为拟开设火锅店的前期事项进行筹备所进行的活动,可以认定为生产经营活动,应某属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八条中所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某关于其不应当是被处罚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本案的争议在于,应某将相关装修事宜发包给吴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某上诉认为,建筑装修工程资质在2015年1月22日修订后的《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被取消,应某不存在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个人的行为。
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条与此前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相比,确实删除了“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但根据与《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同时实施的《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的通知》(建市〔2015〕20号)附件4-3中《专业承包资质修订情况对照表》的规定,“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资质属于保留项目。结合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版)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规定,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的一部分,一般情况下,建筑业企业包括了装修企业,没有必要在建筑业企业下再行列举装修企业。《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版)条文中删除“装修工程”的文字表述并不等于相关法规取消了装修资质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简称《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另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等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某拟开设火锅店的门面面积为508.82平方米,属于应当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工程,这也表明,应某拟装修的工程,属于《建筑法》及其相关法规调整的工程,应当遵守《建筑法》以及相应法规中关于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具有资质证书的规定,应某将相关工程发包给吴某,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情形。
本案还应当指出的是,应某拟开设的火锅店即便没有达到300平方米,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装饰装修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的规定以及《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的规定,从法规层面而言,即便是300平方米以下门面或者纯粹的住宅,也没有规定可以由个人承接装修装饰工程。应某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版)已经取消了装修资质、可以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装修资质个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规定表明,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等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即便没有发生安全责任事故,也应当承担行政法上的责任。
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场合,还应当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行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四)项下略。”应某在拟开设火锅店的装修中导致一人死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某安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所作驳回应某诉讼请求的判决处理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店铺经营前装修活动中的受伤事件而引发的行政诉讼,主要的裁判要点如下:
1.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合法和非法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
2.生产经营单位为拟开设火锅店的前期事项进行筹备所进行的活动,可以认定为生产经营活动。
3.装修工程应当依法发包给有相应资质承接的主体。
【法律小贴士】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合法和非法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