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4-10-15 13:2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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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行政行为撤销,是指有权机关取消违法或不当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从而使该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失去法律效力。行政行为被撤销之后,自始即没有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
某日,某县公安局以姜某到非访区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1号《处罚决定书》:对姜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拘留期限届满,处罚已执行完毕。姜某认为该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1号《处罚决定书》。在诉讼中,公安局以程序违法为由自行撤销了1号《处罚决定书》,后又对姜某重新作出了2号《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确认1号《处罚决定书》违法。后,姜某向该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公安局决定不予赔偿。
现姜某依据1号《处罚决定书》被确认违法的判决结果,提出单独赔偿的诉讼请求,要求公安局向其支付赔偿金、误工费、差旅费、通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公安局认为,其作出的1号处罚决定已经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规定撤销了该处罚决定,并依法重新作出了处罚决定。1号处罚决定的拘留已执行完毕,后重新作出的拘留10日的2号决定没有执行,已折抵,并不存在违法拘留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姜某的赔偿请求,维持某县公安局作出的决定。
【判决结果】
本案中,某县公安局依据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姜某执行拘留,10日拘留已执行完毕。后某县公安局自行撤销了1号《行政处罚决定》。因该处罚决定的撤销,某县公安局对姜某的10日拘留丧失了执行依据。在没有执行依据的情况下,某县公安局对姜某的拘留为错误拘留,侵害了姜某合法权益,应予赔偿。
关于某县公安局对姜某重新作出的2号《行政处罚决定》即“对姜某行政拘留十日,之前已行政拘留十日,折抵本次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法院认为,先执行拘留、后制作执行依据(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不具有合法性。2号《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替代1号《行政处罚决定》而成为对姜某进行10日拘留的执行依据。某县公安局及原审法院关于“之前拘留10日折抵本次不再执行的10日拘留,未对姜某进行违法拘留,未对姜某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分析】
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明确法律依据,当行政行为被撤销后,其自始不具备法律效力,依据该行政行为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行政处罚法》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未规定公安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若在先的行政行为被撤销,基于该行为实施的行政拘留可与在后做出的行政行为进行抵顶。因此,本案公安机关以其做出的1号决定所实施的行政拘留直接与2号决定相抵,明显不具有合法性。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修正)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