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4-10-29 13:1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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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应尽到基本的举证责任:例如借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2.没有借条,但是有银行等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的,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3.原告以向第三人转款、第三人再向被告转款的事实来主张原告系向被告出借资金的,原告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例如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
4.仅有银行转款凭证主张借款的,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约定过还款时间的,视为双方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应从出借人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3年的诉讼时效。
5.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要求借款人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案情】
张某2020年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苟某向其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提供2015年的转款凭证作为证据要求苟某还款,并自转款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苟某主张张某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并且这1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双方一起做生意的合资款,但仅能提供自己与案外人签订的合作协议。
【判决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以银行转款凭证主张支付给苟某的10万元系借款,苟某主张是款项性质是合资款,应提供证据佐证。苟某提供与案外人的合作协议并不能证明张某参与了该项合作,因此对于苟某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张某与苟某之间并无借款等债权凭证,苟某也未提供张某曾经主张过还款的证据,视为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张某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约定了利息,因此,张某主张从转款之日的利息没有依据。但苟某应当自张某起诉之日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