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4-11-01 13:1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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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诚信原则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根本性原则之一。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2.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3.双方在和解过程中,都会予以适当让步以便得到和解的结果。因此,在和解过程中承诺高额违约金,系承诺方为了达到自己目的一种自愿行为(例如:让对方撤诉、撤销保全、解冻账户等)。
4.在对方已经依约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另一方拒不履行和解协议中的约定,该方具有主观恶意,有违诚信原则,在这种情况下要求人民法院适用“调减违约金”的,不应予以支持。
【案情】
2016年3月,隆昌公司因与城建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作出判决,判决城建重工公司给付隆昌公司货款5284648.68元及相应利息。城建重工公司对此判决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城建重工公司与隆昌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城建重工公司承诺于2016年10月14日前向隆昌公司支付人民币300万元,剩余的本金2284648.68元、利息462406.72元及诉讼费25802元(共计2772857.4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城建重工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首期给付款300万元或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足额支付完毕全部款项的,应向隆昌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如果城建重工公司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足额支付完毕全部款项的,隆昌公司可以自2017年1月1日起随时以一审民事判决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有权向城建重工公司追索本协议确定的违约金80万元。(2)隆昌公司申请解除在他案中对城建重工公司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
双方达成协议后城建重工公司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并按约定于2016年10月14日给付隆昌公司首期款项300万元,隆昌公司按协议约定申请解除了对城建重工公司财产的保全。后城建重工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剩余款项,2017年1月隆昌公司申请执行一审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并于2017年6月起诉城建重工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
【判决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隆昌公司与城建重工公司在诉讼期间签订了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本案涉及诉讼中和解协议的违约金调整问题。本案中,城建重工公司在诉讼期间与隆昌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上诉,隆昌公司按协议约定申请解除了对城建重工公司账户的冻结。
而城建重工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自愿给隆昌公司出具和解协议并承诺高额违约金,但在账户解除冻结后城建重工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后续给付义务,具有主观恶意,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判令城建重工公司依约支付8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的约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