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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行政争议】可以对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违反安全生产的行为,分别进行处罚?

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4-11-11 13:05:54

阅读:116

【案例解读-行政争议】可以对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违反安全生产的行为,分别进行处罚?

【引言】

      1.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2.个人独资企业属于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

      3.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属于主要负责人的范畴。

      4.当生产经营单位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同时,《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也规定了相应的安全生产职责,并对未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负责人规定了相应的罚则。

      5.行政机关已经依据法律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了处罚,并不当然排除对单位的处罚;是否对单位进行处罚,依据的是单位是否存在违反安生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

 

【案情】

      经审理查明,某建材城位于某区王营镇崔庄村境内,组织形式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何某。2014 年 5 月 1 日,某建材城与林某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将场内商铺出租给林某用于经营木材、模板业务。2015年1月17日清晨7时许,蔡某乙雇用驾驶员卢某、张某驾驶的半挂货车将建筑模板运抵至某建材城林某商铺处,交由林某代销。随后林某即打电话叫来某建材城叉车司机黄某乙开始卸载模板,林某本人则离开现场。黄某乙在操作卸货过程中,发现货车上的模板倾斜,叫来哥哥黄某甲驾驶另一辆叉车帮助卸货。其后,为防止模板侧滑发生意外,蔡某乙找来木棍,让黄某乙操作叉车将其送至货车上,他将木棍插在车厢尾部的南北两排模板之间,用来抵住倾斜的模板,以便叉车作业。在卸货过程中,车上模板滑落,蔡某乙被模板击中头部,经抢救无效死亡。

 

【判决结果】

       1.涉案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监总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和《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本案中,某建材城将市场内商铺出租给林某等商户从事木材销售,并承揽了市场内的木材卸货作业,涉案事故发生在林某商户的木材卸货作业中,显然属于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事故,属于安全生产法规意义上的生产安全事故。

       2.原告某建材城对涉案事故发生负有法律上的责任。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还应当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纵观本案,原告不但没有为某建材城建立安全生产制度和教育计划,而且长期安排没有叉车操作证的人员从事卸货工作,对经营活动中的安全隐患亦没有及时发现和消除,能够确认原告某建材城并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相关职责,与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被告某区安监局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原告某建材城作出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3.被告某区安监局对某建材城及其投资人何某分别作出处罚并无不当。本案中,原告某建材城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属于安全生产法意义上的生产经营单位,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当生产经营单位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同时,《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也规定了相应的安全生产职责,并对未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规定了相应的罚则,根据安监总局《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的规定,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属于主要负责人的范畴,故某建材城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发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同时,何某作为某建材城主要负责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二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14号)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