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袁敬雯
发布:2026-07-13 11:1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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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工伤认定属于依申请进行审核的行为,法律要求员工在受伤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申请,该申请的期限不能中断,员工在1年内提出过申请,如果又撤回申请的,可以重新申请,但仍应以事故发生之日作为1年时限的起算点。
【案情简介】
原告袁正国系第三人千禾味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2011年5月15日,袁正国在工作时出现腰痛,遂于当日到眉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同年5月30日出院,医疗费4483.21元,医保报销3712.4元,袁正国个人承担770.81元。2011年6月27日,第三人与袁正国签订协议,约定第三人报销由袁正国承担的医疗费用770元,并支付袁正国住院期间本人及其家属误工工资和生活补贴730元。同日,第三人向袁正国支付了1500元。2012年3月31日,袁正国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又于2012年4月13日以已与第三人协商解决腰部受伤问题为由,向市人社局撤回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就原告反映其因2011年5月上班发生腰痛和待岗培训期间所领工资有异议问题进行协商,由第三人向原告补贴2500元。同日,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2500元。2012年11月12日,袁正国再次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1月23日,市人社局以袁正国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距受到事故伤害时间超过一年为由,作出《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袁正国不服该决定,向眉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眉山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维持市人社局《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决定,并于2013年1月31日将复议决定书送达袁正国。袁正国不服,遂诉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法院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未支持原告的诉请,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袁正国曾于2012年3月31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同年4月13日撤回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属于申请时限中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在受到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关于原告认为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属于。
申请期间中断,原告曾在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属于时效中断的理由,因该规定系对申请仲裁期间的规定,不属于对一年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规定,且一年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法律无中止、中断规定。故原告第二次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其认为法定期限已经中断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市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袁正国工伤认定申请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判令被告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工伤认定申请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超过法定期限的,人社部门将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期限不能中断,因此员工应注意即使曾在1年期限内提起过申请或要求过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也不影响该期限的持续计算,不能达到中断的作用,员工应严格在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人社部门提出申请,以避免影响自己权益。
【法律小贴士】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