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2-04-21 01: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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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在上下班途中,只有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才能认定为工伤。并不是所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的情况都能够被认定为工伤。
【案情简介】
陈某系某公司的聘用人员,其于2015年3月27日中午12时左右午饭后,在骑自行车回单位途中,经过某市阳光幼儿园西侧停车场时摔倒,某公安分局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到达现场,联系到其子后同其子将陈某送回家中。2015年3月28日,陈某就诊于某公司职工总医院,诊断为脑出血、腔隙性脑梗死、高血压三期、糖尿病、冠心病缺血性心肌病等,并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29日出院。2015年11月24日,陈某妻子刘某向省人社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省人社厅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不予认字(2015)0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陈某同志受到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陈某不服,向省政府申请复议,省政府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对省人社厅作出的不予认字(2015)0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予以维持。陈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省人社厅系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劳动保障部门,省政府系行政复议机关。陈某在骑自行车上班途中摔倒,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虽其系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但其无证据证明所受伤害是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造成。故陈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省人社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省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省人社厅提供的某公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杜军、李玉芝出具的证明,某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某矿务局总医院出院诊断书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陈某系骑自行车上班途中摔倒,次日住院诊断为脑出血、腔隙性脑梗死、高血压三期、糖尿病、冠心病缺血性心肌病,并于2015年7月29日出院。其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其没有证据证实受到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而造成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不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被上诉人省人社厅作出的吉人社厅工不予认字(2015)0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省政府作出的吉政复直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陈某系骑自行车上班途中因躲避行人而摔倒,并非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亦非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伤害,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以及视同工伤的情形。故省人社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省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裁定: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工伤认定而引发的行政诉讼,主要的裁判要点如下: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被认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