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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民商事】上下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能不能认定成工伤

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2-04-21 01:1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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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民商事】上下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能不能认定成工伤

 【导言】

       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认定成工伤的前提是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岗位上。

而上下班途中能够被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是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不能随便变更认定成工伤的前提。

 

      【案情简介】

井某生前的工作职责是协调处理采油厂与当地群众之间的关系,保证采油厂正常的生产秩序。其工作岗位应在合水县第十二采油厂板桥作业区内或者在合水县的相关工作区域内。井某因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省人社厅认定不属于工伤,经省政府复议后维持该认定。井某家属薛某对该认定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审判】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井某的死亡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井某因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而非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故井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该条文规定的“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是对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情形”的补充规定,视同工伤不要求必须是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而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平正义的原则,对职工的一种倾斜性保护,给予职工以工伤保险待遇。

       对视同工伤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宜再作扩大解释。对因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的认定,必须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和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本案中,双方争议较大的是,关于乘车途中是否等同于在工作岗位的问题。“工作岗位”通常理解为职工日常履行工作职责所在的岗位或受本单位领导指派其从事工作的岗位。由于“视同工伤情形”的认定是对“应当认定工伤情形”的扩充,因此对“工作岗位”只能从立法本意出发,按照普通人的一般理解进行判断,而不宜再作延伸、扩充解释。井某生前的工作职责是协调处理采油厂与当地群众之间的关系,保证采油厂正常的生产秩序。其工作岗位应在合水县第十二采油厂板桥作业区内或者在合水县的相关工作区域内。在岗的前提是到岗,井某在8月9日既未到达采油厂岗位,也未到达合水县其负责外联工作的区域之内的岗位。

       而薛某将上班乘车途中等同于工作岗位的理由属于对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作岗位”的扩大解释,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井某不属于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因此,省人社厅作出的[2017]04号《XX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省政府作出的[2017]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维持一审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亦无不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工伤认定而引发的行政诉讼,主要的裁判要点如下:

       1.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能够被认定为工伤。

       2. 上下班途中能够被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是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