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所服务电话: 028-83387502

【案例解读-民商事】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后,是不是所有费用都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2-04-15 01:10:59

阅读:13

【案例解读-民商事】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后,是不是所有费用都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导言】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只有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事故发生时已经参加工伤保险并已经缴纳工伤保险费。如果用人单位欠缴社保费(员工已经在单位缴费名单,但是用人单位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金额缴费的),用人单位在事故发生后为员工补缴了应缴费用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也仅仅是“新发生的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而针对因公死亡的情况,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案情简介】

      韩某是原告某公司下属单位某公司职工,于2017年12月25日意外死亡,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定韩某的死亡为工伤(亡)。2016年9月23日,原告为职工韩某等缴纳工伤保险费11290.32元。2018年4月18日,原告为韩某补缴2017年9月1日到2017年12月31日的工伤保险费。2020年1月7日,被告作出《关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吕梁市分公司职工韩某工亡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吕工伤险函〔2020〕14号),明确支付2018年4月18日补缴韩某工伤保险费后发生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1995年9月20日,原某县邮电局与韩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2月12日,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文人社工伤认〔2018〕016号《关于邮政公司职工韩某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韩某于2017年12月25日溺水死亡为工伤。某县邮政分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5月7日,二审法院行政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8月1日,某邮政分公司为韩某参加工伤保险,并交纳工伤保险费至2017年9月2日,期间存在一次补缴行为。2018年1月25日,原告预交纳韩某2018年1月26日-2019年1月25日的工伤保险费,并于2018年4月10日补缴了韩某2017年9月1日-2017年12月31日的工伤保险费。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通知》是对原告职工韩某工伤待遇的支付起点时间和内容的处理结果,是影响特定对象实际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该通知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韩某应在2017年12月25日死亡前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参保和继续参保是其法定义务,停止参保是违法的。同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是参保单位为职工尽缴费义务,只要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以事故发生时已经参加工伤保险并以缴纳工伤保险费为原则,而非以待遇支付时参保缴费为原则。工伤保险的显著特点就是具有预防性,这种预防性不是劳动者已经发生的生存危机,而是其 可能发生的能力丧失或其他突降风险,在工伤发生时用人单位处于参保状态,工伤职工即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原告在韩某2017年12月25日死亡之前未能为韩某缴工伤保险费,应视为韩某未参加工伤保险。2018年4月18日,原告为韩某补缴的工伤保险费是作为韩某应享受的工伤待遇的时间和前提,根据《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三条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此,被告作出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故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保障工伤职工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责任。

      本案的诉争焦点是:一、某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韩某工亡是否发生在正常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三、某公司补缴工伤保险费后,工伤保险基金应负担哪些费用。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人社部发〔2012〕11号《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七十九条规定,“业务部门应将工伤待遇核定结果通知申请工伤待遇的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供养亲属,履行告知义务。”据此,用人单位与工亡职工的近亲属能够作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经庭审查明,由于近年来邮政系统的一系列改革、改制,企业内部职权、职责重新调整、划分,某公司已事实上承继了用人单位交纳工伤保险费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因此,某公司作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相关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在案证据反映,某邮政分公司于2015年8月1日为韩某参加工伤保险并开始缴纳当月的工伤保险费,截止2019年1月,存在二次补缴行为。2017年12月25日韩某工亡时,某公司并未缴纳当月的工伤保险费,而是在事故发生4个月后,即2018年4月补缴了工伤保险费。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来看,除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存在缓缴、减免之外,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案中,某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2018年4月的补缴行为属于法定事由,庭审中也未进一步做出合理解释,因此,韩某发生工亡时不能视为在正常缴费期间。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人社部发〔2016〕29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一)因工受伤的……(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根据上述法条规定,从文义解释、目的解释的方法考量,本院认为,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一,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的缴费情况具有监管职责;第二,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或者瞒报、漏报以及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由其自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工伤保险设立了事后补缴制度,在用人单位依法补缴后,只有新发生的费用才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目的在于防止用人单位规避法律风险和道德风险。

      在本案中,韩某2017年12月25日发生工伤事故时,某公司并未缴纳当月的工伤保险费,导致其处于停保或断保的状态。虽然某公司2018年4月补缴了工伤保险费,但该补缴行为并不能产生正常缴费的法律效果。换言之,如果允许补缴行为与正常缴费享受同等的工伤保险待遇,既会纵容用人单位恶意不参加工伤保险或随意欠缴工伤保险费,规避法律与道德风险,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的诚信守法理念。又会打击正常缴费的用人单位积极性,导致工伤保险基金安全难以得到保障。

      本案韩某并非用人单位参保前发生工伤的职工,而是用人单位参保后未正常缴费期间发生工伤的职工。对于此类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问题,法律层面的规定并不明确。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属于保险合同的一种,是以职工的劳动风险作为投保标的。虽然与商业保险并不完全等同,但与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的基本原理是一致的。就本案而言,对于参保后未正常缴费期间发生工伤,之后又出现补缴工伤保险费的情形,工伤保险中心根据工伤保险的立法本意,结合其行政执法具体实践,按照新发生的费用支付韩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符合一般人的社会认知,司法权应当予以尊重并且支持。

      本院需要指出的是,第一,上诉人某公司提出的其他法院参考案例,经审查,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第二,被上诉人工伤保险中心今后应注意规范工作流程,加强工伤保险费的收缴管理,非因法定事由不得随意减免、缓缴。同时,要注重内部沟通、协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按照工伤保险法律规定,不得怠于履行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职责,防止工伤保险费流失,以进一步保护好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第三,《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案韩某的近亲属、用人单位某县邮政分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考虑到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发回重审反而更不利于及时落实韩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从诉讼经济原则考量,为避免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及司法成本,本院应维持一审判决,但对一审法院存在的程序性问题,依法予以指正。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工伤待遇支付而引发的行政诉讼,主要的裁判要点如下:

      1. 为员工按期、足额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2. 工伤事故发生时已经参加工伤保险并已经缴纳工伤保险费,有权申请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3. 用人单位为员工补缴社会保险费之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仅仅是“新发生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