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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民商事】投保时保险公司存在欺诈的,投保人可以主张三倍赔偿

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2-05-05 00: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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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民商事】投保时保险公司存在欺诈的,投保人可以主张三倍赔偿

   【导言】

      投保人购买保险产品,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保险公司作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的,投保人可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要求保险公司三倍赔偿。

 

     【案例】

      2017年1月18日,李某填写个人保险投保单,载明:投保人李某,被保险人李某,险种名称:国寿祥瑞终身寿险,保险金额25万元,标准保险费15575元,交费期间10年,保险期间为终身;险种名称:国寿附加祥瑞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25万元,标准保险费5025元,交费期间10年,保险期间为终身;险种名称:国寿附加终身疾病保险,保险金额25万元,标准保险费1175元,交费期间10年,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费合计21775元。保险费交费账户授权为李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尾号为××的借记卡。告知事项中“7.病史询问“部分,李某在“C.哮喘、肺结核、肺气肿、支气管扩张、尘肺、矽肺、肺源性心脏病”项勾选“是”,在“E.尿路结石或畸形、肾炎、肾病、肾功能不全、多囊肾、肾盂积水、前列腺疾病”项勾选“是”,其他部分均勾选“否”。备注中注明:“7.E被保人有多囊肾,不服药;7.C被保人于1995年确诊肺结核,已痊愈,无病例”。2017年1月19日,保险公司向李某签发保险单,载明合同成立日期为2017年1月18日、生效日期为2017年1月19日,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日期为每年的1月19日,险种名称、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保险期间、标准保险费内容与个人投保单内容一致。2017年11月李某到保险公司询问时填写健康情况的补充告知,保险公司根据补充告知进行重新核保,确认不属于承保范围,故决定解除合同并电话通知李某,2018年1月19日时未从李某转账授权账户中收取相应保险费。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人身健康寿险是基于个体的健康状况给予的一种人身保障,在订立合同之时保险公司认可李某的身体状况符合投保条件并予以承保,李某也因此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并形成了保险公司能够为其提供长期人身保障的期待及信任。然而,如果保险公司确实认为李某不符合承保条件并在订立合同前如实告知,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必然不会建立,故保险公司的行为一定程度上导致李某产生了错误的理解并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此保险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律师评析】

      1、购买保险产品的投保人,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其权益受该法律保护;

      2、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的,投保人可以主张保险费用的三倍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