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2-05-13 00:19:46
阅读:12
【导言】
合法占用使用机动车,且保险人对车辆的使用人及所有权人情况明知的情况下,应认定使用人对车辆享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以车辆使用人为被保险人的,保险人不得以使用人对车辆不享有保险利益而主张合同无效,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
2017年11月6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保辽M×××××号车辆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刘鹏。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122214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含不计免赔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28日24时止。保险合同在“特别约定”中明确:“2.本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一致,行驶证车主为:李晓微”。
2018年11月10日20时55分,王鹏驾驶投保车辆辽M×××××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省道209(老)由东向西行驶至郎家庄村北,因操作不当,驶入路北侧沟里翻滚,致车辆受损。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鹏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刘鹏申请对该案车损进行评估,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一审法院委托出具鉴定评估意见书,认定车损为495000元。刘鹏为此支付评估费40000元。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车损与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泰安市鲁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部分车辆零部件为受损或达不到更换标准,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因事故造成的车损价值为459687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0元。刘鹏支付维修费459687元。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为防止和减少保险合同产生不必要的道德风险,我国保险法将保险利益确定为一项基本原则,因而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依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只有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投保资格,而且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判断保险合同能否生效的依据。但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何种情形下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未置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只要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合法的所有、占有、使用等利益关系的,均可以认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就本案而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刘鹏以其名义为涉案机动车投保时,虽然其主张的与登记车主李晓微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缺乏必要的证据证明,但是,刘鹏投保时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被保险机动车,且被保险车辆已经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查验,涉案保险单中约定的被保险人为刘鹏,在保险单中明确注明行驶证载明车主为李晓微,对此事实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是明知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所有交通事故的处理都是由刘鹏负责处理的。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刘鹏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是已合法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机动车,因而刘鹏因合法占有使用涉案被保险车辆而获得涉案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利益。
【律师评析】
1、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2、一般情况下,只要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合法的所有、占有、使用等利益关系的,均可以认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3、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的情况知情,保险承保后发生保险事故的,应承担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