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2-06-21 00: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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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对外代表公司的权利,同时也要承担管理监督公司的义务。被委任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取得法定代表人同意,符合法定的任职要求,且具备对外代表公司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否则法定代表人有权要求公司进行变更登记。
【案情简介】
A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委派甲某为A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并于当日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甲某在该申请书的“法定代表人”栏目签字。
2016年11月,甲某向A公司及其股东发出《告知函》,要求辞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等与实际身份不符的职务,并要求A公司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
因A公司未配合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甲某于2017年11月将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甲某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将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甲某变更为A公司股东。甲某诉称其并非A公司员工,未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和管理,也未从A公司处领取过任何报酬,A公司是由其股东实际掌握的。
【法院审判】
本案甲某2013年12月至2016年9月间在B公司工作,没有参与过A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且A公司实际由其股东控制,因此这种情况下由甲某担任A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显然背离了我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立法宗旨。同时,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甲某既非A公司的股东,亦非A公司的员工,且除了在《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栏目签过字外,A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甲某实际参与过A公司的经营管理,甲某亦未从A公司处领取任何报酬,但是,甲某作为A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却要依法承担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相应责任,显然有失公允。
从法律关系上分析,甲某与A公司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内容为甲某受A公司的委托担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某在起诉前曾发函A公司,要求辞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等与实际身份不符的职务,并要求A公司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故委任关系既然解除,A公司理应涤除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事项。但是,关于甲某要求将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甲某变更登记为A公司股东的诉请事项,鉴于A公司股东之间尚未就是否应由其股东担任法定代表人形成决议,法院则不予支持,因为具体由谁担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于A公司的内部治理事项。
【律师点评】
实践中,对无故被担任为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已合法辞职离开公司后,能否直接诉请公司进行变更登记的问题有一定争议,但根据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再88号案的审判精神,主流观点认为公司如果无故拒绝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可以起诉公司。
如果法定代表人遇见公司无故拒绝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可先固定书面的要求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的涤除登记或变更登记的证据,然后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维护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