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2-06-21 00: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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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董事与公司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董事委托合同的有效性取决于公司是否作出了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没有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董事与公司之间签订的报酬事项等约定均为无效。
【案情简介】
A公司成立于2004年,2006年1月,A公司和甲某签订《董事协议书》载明:经股东会研究决定,任命甲某为A公司在职董事,并就聘任职务和分红等事项作出如下约定:“一、任职期间:在身体能胜任工作的条件下年满65周岁,任职期内享有公司规定每年高级管理层年度分红利润10%的分红权。二、在岗工作聘任职位为人力资源部长职务,并享有相应岗位的劳动报酬和相应待遇。岗位职务可根据总经理提名或竞争上岗,董事会按规定通过,由董事长批准。三、岗位职务在公司内部可根据需要轮换岗位,职业也随之变动(分红权不变)。在岗工作期间应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并完成总经理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甲某履职后,于2019年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支付2006年至2019年的公司年度高级管理层分红10%的利润。
【法院审判】
本案经过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审判,均认定甲某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最终驳回了其诉请。法院认为,本案甲某能否请求10%的分红权,取决于《董事协议书》第一条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选举董事以及决定董事报酬系股东会的职责权限。此外,由于担任公司董事需承担相应的法定或约定义务,故除股东会作出有效决议外,还需要公司与被选举为董事者签订委托合同。在股东会决议与委托合同的关系上,由于选任董事和决定董事报酬属于公司内部的组织行为,不涉及交易上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未作出有效股东会决议的,董事委托合同不生效力。关于任命甲某为董事并授予10%分红权的事宜,虽然《董事协议书》中载明“经股东会研究决定”,但是没有证据证明A公司股东会对此作出有效决议,故《董事协议书》第一条不发生效力,甲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律师点评】
董事在公司如果没有在具体的劳动岗位上从事工作,或者与公司产生的争议系董事履职中的权利义务,一般不作为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甲某作为A公司的董事,基于《董事协议书》的约定要求分取高层管理人员的分红,双方实际上是委托合同关系。基于《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董事的报酬事宜应由股东会表决通过。本案涉及甲某报酬事宜,但甲某不能提供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因此法院基于该程序瑕疵未予认定《董事协议书》的效力,没有支持甲某的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