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2-06-20 23:5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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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治理制度,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除治理情况,如未如实记录的,生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同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的情况下,可以同时处以罚款。违法行为人对其违法行为是否整改到位,系生产安全监管部门是否应对其进行后续加重处罚所需考虑的情节,与生产安全监管部门是否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并处罚款并无关联。
【案情简介】
2018年5月4日,某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格林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格林公司存在以下问题:1.未对外来装卸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并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2.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格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现场检查记录上对检查情况予以签字确认。同日,某市应管局向格林公司作出限期整改指令书,主要内容为:对检查发现问题于2018年5月14日前整改完毕,告知格林公司在整改期间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安全生产,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将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格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上述指令书。2018年5月24日某市应管局组织执法人员对格林。
公司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其出具的整改复查意见书认定5月4日发现格林公司的违法行为已整改到位。5月4日,某市应管局对格林公司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6月11日经某市应管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格林公司实施行政处罚。2018年6月15日,某市应管局向格林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靖)安监罚告﹝2018﹞153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靖)安监听告﹝2018﹞153号],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根据、行政处罚内容和其享有的权利。格林公司于2018年6月16日向某市应管局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免予行政处罚。某市应管局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格林公司。
格林公司申请行政复议,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市政府)于2018年7月26日受理格林公司申请,7月30日向某市应管局发出答复通知书。某市应管局于8月1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某市政府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某市应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期间,某市政府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格林公司及某市应管局。
格林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复议决定,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某市应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某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某市应管局作为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有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某市应管局2018年5月4日对格林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及后续调查阶段时,格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存在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的违法事实并无异议。由此,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市应管局在格林公司违法事实已整改到位的情形下对格林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格林公司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某市应管局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给予格林公司罚款一万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且量罚适当。
关于格林公司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免予处罚在适用时需同时满足“违法行为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格林公司在关涉安全生产与劳动者生命、身体安全健康的重点环节存在明显违法之处,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的情形,故法院对格林公司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某市应管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格林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依据格林公司的申请组织听证听取其意见,充分保障了其陈述申辩权,处罚程序合法。格林公司主张某市应管局执法人员因违纪受到处罚,对格林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出于打击报复,其未对该主张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格林公司要求撤销某市应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第九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某市应管局提供的对张文武(格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查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某市应管局执法人员对格林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张文武在现场检查记录上签字确认,并在询问中认可上述事实。某市应管局作出23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格林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并无不当。某市应管局提供的《立案审批表》、(靖)安监罚告[2018]15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等证据证明,该局经立案、现场调查、告知格林公司拟对其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经集体讨论,作出23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格林公司罚款人民币一万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格林公司不服238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某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某市政府收到格林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238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行政处罚而引发的行政诉讼,主要的裁判要点如下: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治理制度,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除治理情况,这是单位应当履行的安全生产义务。
2.如未如实进行记录的,生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同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人对其违法行为是否整改到位,系生产安全监管部门是否应对其进行后续加重处罚所需考虑的情节,与生产安全监管部门是否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并处罚款并无关联。
4.责令限期改正的情况下,是可以同时处以罚款的。
【法律小贴士】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进行隐患排除治理的,应当在规定限期内完成。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限期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整改或者治理的同时,于限期届满前10日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
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自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逾期未整改、未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修正)》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