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2-06-20 00:07:06
阅读:13
【导言】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如果公司登记的经营地已经整体关闭外迁,公司的经营地址已经变更,原市场监管局对投诉已无管辖权限。
【案情简介】
2020年4月20日,原告朱某通过郑州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称郑州主人翁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辣条存在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等问题,要求予以赔偿。被告二七市场监管局登记后,经去主人翁食品有限公司的登记经营场所中原第一城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该市场已整体外迁,未发现郑州市主人翁食品有限公司,遂以无明确被举报人为由决定不予立案。
同年4月23日,被告二七市场监管局回复原告:经审查,属以下第(7)项所指情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我局(所)决定不予受理(终止审理)。
(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二)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
(三)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
(四)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投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被投诉人侵害之日起超过三年的;
(六)未提供本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的材料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备注说明:经现场检查,未发现郑州主人翁食品有限公司,我局决定不予立案。我局已将郑州主人翁食品有限公司列为异常名单。被告收到答复后不服,向被告二七区政府申请复议。2020年5月29日,二七区政府作出二七政(复决)字[2020]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二七市场监管局对原告投诉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另查明,被投诉人郑州主人翁食品有限公司原经营地址在郑州市二七区中原第一城B区17栋03/05/06号,2020年4月29日,主人翁食品有限公司将其经营地址变更为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曲梁产业集聚区大学南路与劳动街交汇处向西300米路南智云万博城2期B7栋15-17。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十五条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
(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
(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投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被投诉人侵害之日起超过三年的;
(五)未提供本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的材料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原告投诉主人翁食品有限公司涉嫌食品安全违法,经被告核查,主人翁公司登记的经营地已整体关闭外迁,查找不到,无法证明该投诉应由二七市场监管局管辖,被告二七市场监管局根据调查结果做出不予受理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被告二七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依法应一并予以维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二七市场监管局的回复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查,被告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对原告进行了回复,虽然其回复与原规定序号不一致,但内容一致,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另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提出,要求确认二七区政府对原告复议时提出的查阅请求没有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经查,该行为系被告在复议过程中作出的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查。综上,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二七市场监管局在对上诉人朱某投诉主人翁食品有限公司涉嫌食品安全违法一案中,经过核查,该公司登记的经营地已经整体关闭外迁,该公司的经营地址已经变更,被上诉人二七市场监管局对上诉人的投诉已无管辖权限,故被上诉人二七市场监管局根据核查结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二七区政府经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上诉人二七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主张确认复议机关对其查阅请求没有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的问题,因该行为系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的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朱某投诉主人翁食品有限公司涉嫌食品安全违法,经二七市场监管局核查,该公司登记的经营地已经整体关闭外迁,该公司的经营地址已经变更。虽然《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了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但据二七市场监管局辩称,2020年4月20日申请人投诉时,主人翁食品有限公司经营地址已经变更,住所地正在办更程序中,查找不到该公司的信息。结合申请人提出的4月29日该公司住所地迁至新密市的实际情况,二七市场监管局根据核查结果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二七区政府经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二七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申请人主张确认复议机关对其查阅请求没有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的问题,该行为系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的过程性行为,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故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朱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某的再审申请。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市场监管投诉而引发的行政诉讼,主要的裁判要点如下:
1. 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如果公司登记的经营地已经整体关闭外迁,公司的经营地址已经变更,原市场监管局对投诉已无管辖权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