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3-05-20 22:0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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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
“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扩大理解为所有直接或者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害关系”一般也仅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关系。债权人的民事权益因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受损的,应优先选择民事法律途径救济解决。
【案情简介】
李某以万宁市政府强制拆除其向万宁惠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泽公司)购买的候鸟嘉园二期红英花园xx房(以下简称xx房)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且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判】
再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扩大理解为所有直接或者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害关系”一般也仅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关系。
债权人的民事权益因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受损的,应优先选择民事法律途径救济解决,其直接针对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公法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李某以万宁市政府强制拆除xx房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李某向惠泽公司购买的xx房是惠泽公司在未申请办理用地手续、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非法占用林地建设的违法建筑,该违法建筑依法不受法律保护。
且万宁市政府在强制拆除惠泽公司违法建设的案涉房屋时,惠泽公司尚未将该房屋交付给李某,李某也未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故万宁市政府对惠泽公司违法建设的案涉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与李某没有公法上的利害关系,李某不具有针对该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李某因与惠泽公司签订《红英花园职工房合同》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属于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遭受的债权损失,其可向惠泽公司主张赔偿,另循民事法律途径救济解决。一审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并指引其另循其他途径救济解决,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裁定驳回李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妥。李某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李某的再审申请。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强制拆除而引发的行政诉讼,主要的裁判要点如下:
1.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但不应当随意将“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扩大理解为所有直接或者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利害关系”一般也仅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关系。
3.债权人的民事权益因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受损的,应优先选择民事法律途径救济解决。
【法律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三条 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