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3-05-20 2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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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行政复议属于行政救济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案件卷宗信息的查阅已作出专门规定,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行政复议卷宗信息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
【案情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以下简称司法部)于2019年7月22日对曾某作出[2019]23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你于2019年5月25日向我部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我部已收悉。你申请公开的“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制作的加盖‘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司’公章的国法复函〔2013〕770号-国法复函〔2013〕779号等10个文件”为国务院行政复议案件法律文书,不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条规定的调整范围。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曾某向司法部申请公开“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制作的加盖‘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司’公章的国法复函〔2013〕770号-国法复函〔2013〕779号等10个文件”,上述文件系行政复议程序中的信息,行政复议属于行政救济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案件卷宗信息的查阅已作出专门规定,曾某所提申请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司法部所作被诉告知书并未侵害其合法权益,故曾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曾某的起诉。
二审法院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曾某向司法部申请公开“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制作的加盖‘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司’公章的国法复函〔2013〕770号-国法复函〔2013〕779号等10个文件”,该申请公开事项系行政复议救济程序中的相关材料,其可通过查阅卷宗等其他途径获取,故其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司法部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并未侵害其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未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曾某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支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再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中规定,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向司法部申请公开“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制作的加盖‘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司’公章的国法复函〔2013〕770号-国法复函〔2013〕779号等10个文件”,上述文件系行政复议程序中的信息,属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司法部不予公开,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告知再审申请人通过查阅卷宗等其他途径获取案涉信息,亦无不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曾某的再审申请。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政府信息公开而引发的行政诉讼,主要的裁判要点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案件卷宗信息的查阅已作出专门规定,卷宗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
2.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法律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修订)》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修正)》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