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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行政争议】区、县人民政府是否具有清理小区内“僵尸车”的法定职责

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3-08-04 21:28:54

阅读:12

【案例解读-行政争议】区、县人民政府是否具有清理小区内“僵尸车”的法定职责

【导言】

      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前提是被诉的行政机关负有相应的法定职责,法定职责应当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规章规定的职责。目前暂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区、县级政府对停放在小区内的“僵尸车”进行清理。此外,提起履职之诉通常还应当提供曾经要求履职的证据材料。

 

【案情简介】

      赖某系重庆加州城市花园小区的业主,其认为其居住的小区内停放有多辆“僵尸车”,“僵尸车”涉嫌报废和遗弃的车辆,严重影响小区的居住环境,遂于2016年12月2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渝北区政府履行法定义务,尽快清除停放在重庆加州城市花园小区内的“僵尸车”。在赖某起诉后,即2016年12月21日,停放在重庆加州城市花园小区内的“僵尸车”全部被移出小区。

 

【法院审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赖某要求渝北区政府履行清理“僵尸车”的法定职责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其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赖某认为渝北区政府对于停放在重庆加州城市花园小区内的“僵尸车”负有清理的法定职责遂提起本案诉讼,但经法院审理查明,至今尚未有法律法规对停放在小区内的“僵尸车”如何处理予以规定,赖某向法院举示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亦不能证明渝北区政府负有将停放在小区内的“僵尸车”予以清理或拖移的法定职责,故其向法院提起要求渝北区政府履行清理“僵尸车”法定职责的本案诉讼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综上,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渝北区政府是否具有处理“僵尸车”的法定职责。赖某认为渝北区政府对于停放于其小区内的“僵尸车”具有清理的法定职责,后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渝北区政府履行清理“僵尸车”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履行法定职责一般是指行政主体负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规章规定的职责,有能力履行而明示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行为,应当针对的是不履行特定的行政作为义务,即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针对具体事项设定的行政作为义务。经审查,并未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区、县级政府对停放在小区内的“僵尸车”进行清理,故赖某请求渝北区政府清理其小区内的“僵尸车”缺乏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不支持其起诉并无不当,裁定驳回赖某的再审申请。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履行法定职责而引发的行政诉讼,主要的裁判要点如下:

      1.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曾向被诉行政机关提出过申请的证据。

      2. 不履行法定职责一般是指行政主体负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规章规定的职责,有能力履行而明示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行为。

      3.不履行法定职责一般也仅指不履行特定的行政作为义务,即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针对具体事项设定的行政作为义务。

 

【法律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三十八条  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