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3-08-15 21:2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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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背景
A公司成立于2005年,系外国独资公司,认缴注册资本1600万美元,公司章程规定各股东于2006年3月前缴清全部注册资本。A公司在2005年3月16日至2005年11月期间分多次出资后,仍欠缴出资400余万美元。
甲某等三人系A公司2005年1月至2006年12月的董事,乙某等三人系A公司2006年12月以后的董事。A公司破产后,A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代表A公司向甲某、乙某六名董事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之诉,要求六名董事连带赔偿股东未出资而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400余万元,最高人民法院最终支持了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风险提示
股东不按期出资,董事来担责。《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未尽《公司法》第147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目前法律并未规定股东在公司非增资情况下不按期出资,董事未尽到勤勉尽职责任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但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一锤定音,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董事如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之后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就属于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董事应按照《公司法》第149条的规定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损失金额就是股东未按期出资的金额。
三、解决路径
1、被登记为公司董事后,应积极履行董事职责,在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届满后,董事应当适当进行催缴,如进行邮件或邮寄或其他书面方式催缴并留存相关记录。
2、如果从公司离职后,应当要求公司及时变更董事,公司拒绝变更的,及时通过诉讼途径变更,避免出现离职多年后仍被登记为董事的情形。
四、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义务和禁止行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