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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公司法律事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何证明个人财产没有与公司财产混同

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3-08-20 21:2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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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公司法律事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何证明个人财产没有与公司财产混同

【导言】

      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而所谓“人格混同”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最直接有效的证据是在案件发生之前的会计年度已经作出的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第三方出具的报告。

 

【案情简介】

      2015年4月29日,上海某公司发出《上海某室内装修改造工程招标书》,就案涉项目公开招标,投标截止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投标保证金10万元。2015年6月18日,某装饰公司中标上海某公司案涉项目,后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某装饰公司承包案涉项目。2015年8月7日,上海某公司与某装饰公司签订《家具补充协议》。2015年9月17日,上海某公司向某装饰公司发出《关于XXX呼叫中心项目的通知》载明,“由于我司项目资金短缺,对由你司承建的‘XXX呼叫中心’项目进行延期处理,项目启动时间待定。2016年4月29日,上海某公司与某装饰公司签订《备忘录》,双方确认之前的一系列合同、协议等文件的约定内容继续有效,并愿意继续推进项目执行。

      上海某公司系由某集团公司出资100万元人民币于2010年1月26日成立,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其唯一股东为某集团公司。2017年3月29日,华利信(北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了某集团公司财务报表。2018年10月30日,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了上海某公司财务报表,作出了审计报告。2017年4月12日,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北京分所对上海某公司2010年1月14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财务状况和2010年至2017年1-2月的经营成果进行财务专项审计,作出了专项审计报告。

 

【法院审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某集团公司是否应对上海某公司向某装饰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1.关于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

      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做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做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本案中,通过双方举示的工商资料、审计报告及专项审计报告等可以证明某集团公司与上海某公司的财产独立、经营管理独立,二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财产、住所、账簿、收益等混同的情况,不符合上述各类情形。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二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

      2.关于是否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某装饰公司认为,在某集团公司的直接操控下,上海某公司向埃脉韦瓦公司长期进行巨额利益输送,属于滥用公司控制权,严重损害某装饰公司的利益,依法应对上海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驱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1)母子公司之间或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通过众环京专字(2017)0102号专项审计报告来看,虽然上海某公司作为某集团公司子公司曾于2012年开始向某集团公司的关联公司某公司以“系统管理与维护支持”费用的名义支付款项近2000余万元,但上述款项在上海某公司的财务凭证中有相应的记载,并不能认定属于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的情形。上述交易是否属于无交易基础的利益相互输送行为,某装饰公司亦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至于该报告中载明的上海某公司对某公司的应收款6479100元,因已在相关财务记账中被注明为应收款,亦不能认定属上海某公司的利益输送行为。因此,仅凭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上海某公司丧失人格独立性,某装饰公司认为某集团公司对上海某公司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依法应对上海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审已查明,某集团公司系上海某公司的唯一股东。上海某公司、某集团公司提交了“上海某公司验资报告、上海某公司2013年和某集团公司2015年度审计报告、上海某公司2017年专项审计报告以及某集团公司2016年度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两公司财产独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某集团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与上海某公司相互独立,故原审法院认定某集团公司与上海某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原审也查明,上海某公司作为某集团公司子公司,曾于2012年开始向某集团公司的关联公司某公司以“系统管理与维护支持”费用的名义,支付款项近2000余万元。案涉审计报告载明的上海某公司对某公司应收款647.91万元,已在相关财务记账中被注明为应收款。

      因某公司非为某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或其控股公司,上海某公司向其支付款项并不构成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情形。而且,上海某公司已在相关财务记账中记载了上述应收款,亦可印证上海某公司人格独立。即使某集团公司、上海某公司某公司的高管存在重合的情形,尚不能直接证明某集团公司对上海某公司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的事实。此外,某装饰公司也未能就某集团公司与上海某公司之间存在利益输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基于上述事实,认定上海某公司与某集团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某集团公司对上海某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至于某集团公司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了义务,亦并不直接导致某集团公司对上海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裁定驳回某装饰公司的再审申请。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合同纠纷而引发的民事诉讼,主要的裁判要点如下:

       1.一个公司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主要是指财产混同的,应当对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 一人公司的股东(如果股东是公司的话,通常称为母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自身财产与子公司的财产没有混同的,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3.实践中,证明母公司、子公司之间的财产存在明确界限的证据主要是第三方审计机构在案件发生之前依法作出的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

       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这既是法定义务,也是在发生争议时,股东用以证明母子公司之间财产分立,人格独立的有力证据材料。

 

【法律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