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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婚姻家事】未告知对方已婚,在恋爱时获赠财产的,赠与人可以撤销

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3-08-01 21:2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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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婚姻家事】未告知对方已婚,在恋爱时获赠财产的,赠与人可以撤销

【导言】

      受赠人存在损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行为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隐瞒已婚身份与他人谈婚论嫁违背了善良风俗和社会伦理道德,必然对对方的父母产生严重的精神伤害,父母作为赠与人享有法定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赠人在受赠时隐瞒已婚身份时开始计算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应当在一年之内主张撤销。

 

【案情简介】

      姜某、付某某为夫妻关系,付某是二人的独生女。付某于2004年开始与晏某(2011年6月15日死亡)恋爱,于2007年8月9日登记结婚,潘某是付某与晏某的婚生子。艾某是晏某的前妻,二人于1999年6月2日结婚,2007年1月11日经成都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艾某某于2005年3月5日出生。姜某原为一建公司职工,2005年自代民处取得涉案房屋,对此姜某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一建公司与代民签订的抹账协议一份;2.2005年10月15日代民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姜某抹账房款壹拾万元整。至此西山小区房屋由姜某取得,西山小区即为幸福一区。3.2017年5月18日,一建公司及经办人高洪岩出具证明一份:…代民又将这套顶账房卖给我公司员工姜某,该房屋坐落地点是幸福一区37号,面积88.94平方米…。

      姜某、付某某取得涉案房屋后,赠与晏某。晏某于2005年11月13日以自己的名义与皇烨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皇烨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人为晏某,交款金额为97,844元,交款方式为转账。但是该房屋一直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直到2014年3月26日该房屋作为无籍房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因晏某已经死亡,付某、潘某以晏某继承人的身份登记为所有权人,二人按份共有,每人占有50%的份额。另查明:2017年4月份姜某的女儿付某收到晏某的前妻艾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起诉书,姜某、付某某得知晏某有前妻艾某及儿子艾某某。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姜某、付某某将房屋赠与晏某发生于2005年,当时姜某、付某某的独生女儿付某与晏某是恋爱关系。姜某、付某某基于晏某与其女儿的恋爱关系,并打算在婚后与女儿、女婿共同居住,遂将房屋赠与晏某。但是2017年4月晏某前妻起诉请求分割涉案房屋时,姜某、付某某知道晏某接受赠与时隐瞒其有妻子、儿女的事实,并且当时尚未离婚,因此晏某在接受赠与时隐瞒其尚未离婚、有妻子及儿子的事实,导致姜某、付某某将房屋赠与了尚未离婚且有妻儿的晏某,该行为违背了姜某、付某某的真实意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其请求撤销该合同应予支持。审理中艾某主张晏某对该房屋不是赠与所得,但是艾某没有提供晏某支付房屋对价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晏某通过其他途径取得该房屋,所以对艾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艾某主张在晏某去世后,2012年姜某、付某某通过保险理赔单应当知道晏某有前妻及儿子,其撤销权已经灭失,但是该保险理赔单是在四川保险公司进行的理赔,是由付某办理,艾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姜某、付某某见到该保险理赔单,也没有证据证明姜某、付某某通过理赔一事便知道晏某有前妻及儿子的事实,即便付某知道,也不能推断姜某、付某某当然知道,所以艾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撤销姜某、付某某赠与晏某幸福一区37号房屋的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艾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诉争房屋是否为姜某、付某某购买并赠与晏某;2.如赠与关系成立,姜某、付某某请求撤销赠与是否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姜某、付某某主张涉案房屋系其购买并赠与晏某,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建公司与代民签订的抹账协议,证明涉案房屋被一建公司抵顶给代民;代民出具的收条,证明姜某给付代民抹账房款;一建公司的财务账册,证明实际发生了抹账事实。而艾某仅以涉案房屋登记在晏某名下进行抗辩,但是其并未对购房款来源及房屋购买途径等提交证据证明或作出合理说明,故应由艾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诉争房屋为姜某、付某某购买并赠与晏某予以确认。关于姜某、付某某提起本案告诉是否超过了撤销赠与的除斥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第二款规定:“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

      本案中,晏某因与付某的恋爱关系取得受赠房屋的时间是2005年,而2007年1月11日晏某与其前妻艾某才经成都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晏某隐瞒已婚的情况与付某恋爱交往、谈婚论嫁,必然给付某的父母造成严重精神伤害,晏某的行为违背了善良风俗和社会伦理道德,故姜某、付某某享有赠与的法定撤销权。现艾某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付某的父母应当在2017年4月艾某提起分割涉案房屋的诉讼前,就知道晏某已婚与付某恋爱交往的事实,因此,姜某、付某某在2017年4月艾某提起诉讼后即提起本案告诉,并未超过赠与法定撤销的除斥期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婚恋赠与而引发的民事诉讼,主要的裁判要点如下:

      1.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2.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解除权的存续期间应当连续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3.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4.隐瞒已婚事实与他人恋爱而被赠与财产的,可以认为其行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法律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第六百六十三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六百六十五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