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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行政争议】食品经营者进货有什么必经流程吗?

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3-10-10 21:20:55

阅读:12

【案例解读-行政争议】食品经营者进货有什么必经流程吗?

【导言】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未依法保存相关凭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被处罚人既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义务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有权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章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案情简介】

       某区明玉珠饭店购进生鸭头、鸭翅时未尽到索证索票及进货查验等义务,经营亚硝酸盐超标鸭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某市监局于2020年10月16日对明玉珠饭店作出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03.5元、罚款20000元上缴国库。该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10月19日送达明玉珠饭店。明玉珠饭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未履行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2021年1月18日,某市监局向明玉珠饭店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其及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明玉珠饭店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义务。某市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没收违法所得103.5元;2.罚款20000元及加处罚款20000元。

 

【法院审判】

       非诉强制执行审查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五十三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本案中,明玉珠饭店在购进生鸭头、鸭翅时未尽到索证索票及进货查验等义务,经营亚硝酸盐超标鸭拼,但其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进行整改,且受疫情影响经济困难。某市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且减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明玉珠饭店系陆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且现已被注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市监局作出的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由陆某承担,故应将陆某作为被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据此,某市监局依法有权对陆某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不得超过罚款数额。裁定:准予进入执行程序。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而引发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主要的裁判要点如下:

      1.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2.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3.当事人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法律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