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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劳动用工】约定不交社保后,员工又要求补缴的不受劳动争议时效的限制

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3-12-20 21:13:03

阅读:12

【案例解读-劳动用工】约定不交社保后,员工又要求补缴的不受劳动争议时效的限制

【导言】

      用人单位为员工购买社保属于法定的义务。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部门的法定职责,因此,劳动者诉请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也就不适用劳动争议时效的限制。

 

【案情简介】

      2016年2月1日,原告陈某(乙方)与被告永安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为一年,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工作内容为保安;工作地点为甲方根据同派遣单位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合理安排乙方的工作场所;基本报酬为1660元/月;乙方当月劳动报酬在次月20日发放;乙方在工作期间,年节及纪念日休假需加班的,加班费年总额均摊至每个月补贴的形式发入乙方的劳动报酬中,法定假日每月补贴210元、年休假每月补100元、超时补贴每月补900元;乙方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乙方因自缴等原因,以书面形式强烈要求甲方不再办理基本社会保险,根据乙方要求,甲方同意乙方以上述的形式参加各种社会保险,甲方按月向乙方发放一定金额的社保补贴。

      劳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2月1日,原告陈某签署《声明》,要求自行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1月,某印染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给被告,向被告退回原告陈某等二名安保人员,要求在2017年1月31日前更换人员完毕。2017年2月1日起,原告陈某回被告处待岗,等待新的派遣。2017年3月6日,原告陈某因待岗一月未有新的派遣,向被告提出辞职。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认为民泰保安公司(根据银行明细为绍兴民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现为绍兴民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分公司)与被告存在前后承接关系,认为被告应对分立前的绍兴民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分公司遗留的权利义务承担责任,故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绍兴民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该期间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并补缴该期间社会保险费。该院认为,被告与绍兴民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分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原告虽认为二者存在关系,但并未就二者之间的关系予以举证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绍兴民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分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该期间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请,该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已对法定节假日补贴、超时补贴进行了约定,原告的实际工资中已包含相应加班费,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具体加班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被告处期间加班费的诉请,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并未实际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待岗,被告亦未表示异议,双方之间按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该院认为原告系自行书面承诺放弃不缴纳社会保险,该书面承诺虽无效,但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不发放2017年2月工资,其被迫辞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当月劳动报酬实际在次月20日发放,原告于2017年3月6日辞职时,2017年2月工资尚未到发放时间,故对原告认为系被告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才解除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未出具离职证明造成其一个月经济损失的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该院不作处理。对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两项终局裁决,原告作为劳动者未提出异议,该院对其中一项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2月工资1660元予以确认;另一项涉及社保补缴问题,因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部门的法定职责,故劳动者诉请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该院不作确认。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市永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人民币166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加班工资,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年节及纪念日休假需加班的,加班费年总额均摊至每个月补贴的形式发入乙方的劳动报酬中,法定假日每月补贴210元、年休假每月补100元、超时补贴每月补900元”,可见双方已对法定节假日补贴、超时补贴进行了约定,上诉人的实际工资中已包含相应加班费,另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诉请不予支持。上诉人虽主张劳动合同中有关补贴的事项是被上诉人事后添加,可作司法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亦未提交书面的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系自行提出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上诉人虽主张系被上诉人不发放待岗工资而被迫辞职,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提出辞职时,2017年2月份的工资尚未到正常发放时间,故上诉人提出系被迫辞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劳动争议而引发的民事诉讼,主要的裁判要点如下:

      1.劳动者主动辞职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2.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部门的法定职责,因此,劳动者诉请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也就不适用劳动争议时效的限制。

 

【法律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 【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