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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劳动用工】用人单位单方面解聘员工的,应注意在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中列明全部解聘理由

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3-11-20 21:0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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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劳动用工】用人单位单方面解聘员工的,应注意在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中列明全部解聘理由

【导言】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聘员工的,应注意在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中写明全部的解聘理由,否则用人单位不能在之后双方产生争议后再另行提出新的解聘理由。

 

【案情简介】

      2016年7月1日,甲某与A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甲某负责顺丰快递收派邮件工作。2017年9月12日、10月3日、10月16日,甲某先后存在工作时间未穿工作服、代他人刷考勤卡、在单位公共平台留言辱骂公司主管等违纪行为。事后,A公司依据公司的《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由用人部门负责人、建议部门负责人、工会负责人、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共同签署确认,对甲某上述违纪行为分别给予扣2分、扣10分、扣10分处罚,但具体扣分处罚时间难以认定。

      2017年10月17日,甲某被所在单位用人部门以未及时上交履职期间的营业款项为由安排停工。次日,甲某至所在单位刷卡考勤,显示刷卡信息无法录入。10月25日,A公司出具离职证明,载明甲某自2017年10月21日从A公司正式离职,已办理完毕手续,即日起与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10月30日,A公司又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甲某在未履行请假手续也未经任何领导批准情况下,自2017年10月20日起无故旷工3天以上,依据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单位规章制度,经单位研究决定自2017年10月20日起与甲某解除劳动关系,限于2017年11月15日前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后果自负。之后,甲某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68500元并诉至法院。

      A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甲某在职期间存在未按规定着工作服、代人打卡、谩骂主管以及未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及时上交营业款项等违纪行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自2017年10月20日起,甲某在未履行请假手续且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无故旷工多日,依法自2017年10月20日起与甲某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审判】

      本案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A公司向甲某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为甲某无故旷工达3天以上,甲某诉请法院审查的内容也是A公司以其无故旷工达3天以上而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合法性,故法院对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审查也应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的内容为限,而不能超越该诉争范围。虽然A公司在庭审中另提出甲某在工作期间存在不及时上交营业款、未穿工服、代他人刷考勤卡、在单位公共平台留言辱骂公司主管等其他违纪行为,也是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公司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根据在案证据及A公司的陈述,A公司在已知甲某存在上述行为的情况下,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是主动提出重新安排甲某从事其他工作,在向甲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也没有将上述行为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

      对于A公司在诉讼期间提出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最终认为甲某旷工是因A公司安排停工导致,因此A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是违法解除,最终支持了甲某要求A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请。

 

【律师点评】

      人民法院在判断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是否合法时,仅会审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的解除通知的书面内容是否合法。在案件已经进入法院诉讼程序审理中,用人单位超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载明的依据及事由,另行提出新的理由并据此主张符合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人民法院将不再审查新的理由。

 

【法律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无过失性辞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