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3-11-21 11:11:46
阅读:12
【导言】
享受带薪年休假系劳动者休息权的保证,统筹安排职工带薪年休假亦为用人单位应尽之义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因此,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不应适用特殊时效,而应适用普通时效,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员工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三倍工资。
【案情简介】
2004年10月25日,叶某与某公司签订了《10KV开关站承包管理合同》,某公司将10KV开关站承包给叶某及其家属日常维护管理。该合同约定叶某的主要工作职责是:保证老系生产、生活的正常供电;加强站内设备的巡检工作,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并负责对站内设备的日常维护;负责开关站各出线停、送电填票工作和因故障突然停电恢复送电工作;按时并准确填写各种记录等。还约定叶某的工资待遇为正式职工待遇,按公司动力处高试外线电工同岗待遇执行,等等。
2015年2月,某公司解除与叶某的《10KV开关站承包管理合同》,并将叶某调换了工作岗位。2016年1月11日,叶某向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经审查,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孝劳人裁(2016)166号裁决书,驳回叶某的仲裁请求。
【法院审判】
再审法院认为:原终审判决查明的叶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10KV开关站承包管理合同》内容、签订和解除时间,叶某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时间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叶某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88年3月。结合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1.某公司应否支付叶某在承包10KV开关站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和休息日加班的加班费;2.某公司应否支付叶某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
现评析如下:
一、关于某公司应否支付叶某在承包10KV开关站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和休息日加班的加班费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叶某与某公司于2004年10月25日签订《10KV开关站承包管理合同》,其中约定:某公司将10KV开关站承包给职工叶某及其家属朱玉梅日常维护管理。还约定叶某、朱玉梅的主要工作职责:保证老系生产、生活的正常供电;加强站内设备的巡检工作,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并负责对站内设备的日常维护;负责开关站各出线停、送电填票工作和因故障突然停电恢复送电工作;按时并准确填写各种记录等。现叶某主张其在承包10KV开关站期间长期加班,某公司应当支付其延长工作时间和休息日加班的加班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和陈述,本院认为,叶某关于其在承包10KV开关站期间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和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10KV开关站承包管理合同》的法律性质问题。本院认为,其一,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是企业与内部职工之间签订的为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而约定权利义务的协议,是企业内部常见的生产经营方式之一,与我国公司法的公司自治理念相契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因内部承包合同的签订而改变,而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基础,两者亦不冲突。
其二,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劳动者,因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基础上又建立了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故其区别于一般的劳动者,应基于其意思自治而受承包合同的约束,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其三,根据合同名称及内容可以确定,叶某与某公司签订的《10KV开关站承包管理合同》系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叶某与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叶某作为承包者应当遵照合同约定履行工作职责,而某公司亦应当遵照合同约定向叶某发放劳动报酬。
(二)关于叶某在承包10KV开关站期间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叶某为证明其加班事实,提交了《10KV开关站承包管理合同》、个人收入一览表、动力处伙食补贴发放表、工作票、35KV站运行日志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认为,叶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承包10KV开关站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兹详述如下:
1.加班是指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的安排在法定工作时间外从事一定的生产经营活动。根据《会议纪要》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因安全、消防、节假日等需要,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任务,或者虽与劳动者本职工作有关联,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不应认定为加班,而应认定为值班。由此可知,加班与值班虽仅一字之差,但含义迥异:加班的工作状态具有持续性、纯粹性,劳动者需承担生产经营性任务,且加班期间不能休息;值班的工作状态具有暂时性、突发性,劳动者所担负的一般为非生产性的任务,值班期间在没有突发状况发生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休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依法应支付加班费,但劳动者主张值班期间的加班费不应予以支持。
2.本案中,某公司将10KV开关站的日常维护工作发包给叶某、朱玉梅,并与其二人签订《10KV开关站承包管理合同》,叶某作为承包人的权利义务应遵照合同约定来认定。其一,从工作内容看,承包人的主要工作职责为对10KV开关站日常维护管理,具体为:站内设备巡检、日常维护工作,停、送电填票工作,因故障突然停电恢复送电工作,按时并准确填写各种记录等等。由此可知,叶某承包10KV开关站期间的工作强度和工作性质,更贴近值班任务的特点。其二,从工作时间看,10KV开关站由叶某和朱玉梅二人承包,《10KV开关站承包管理合同》并未约定叶某、朱玉梅固定的工作时间,亦未要求其二人必须同时在岗,仅约定了需完成的固定工作任务,那么叶某、朱玉梅可以自由安排轮岗和调整在岗时间。其三,从工作考核看,《10KV开关站承包管理合同》虽约定了对叶某、朱玉梅的考核要求,但仅限于对合同约定的固定工作任务完成度和完成质量进行考核,并未对承包人上下班时间考勤,其目的在于确保承包的各项指标内容得到贯彻、实施、兑现,以提高工作质量,实现企业优化生产经营的目标。因此,原终审判决推定叶某在完成合同约定固定任务后可以休息,并无不当。
3.《10KV开关站承包管理合同》约定,叶某的工资待遇按某公司动力处高试外线电工同岗待遇执行。叶某提交的动力处2012年个人收入一览表、部分年份工资表和动力处伙食补贴发放表等,正印证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动力处高试外线电工同岗待遇向叶某发放工资及各项补贴,但不能以此证明叶某承包10KV开关站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叶某提交的工作票、运行日志,系叶某在承包10KV开关站期间工作情况的记录,本院认为,该记录内容恰好证明叶某在承包10KV开关站期间担负的工作系值班任务;叶某提交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证人平时与叶某电话联系工作的常态,但不能以此证明叶某承包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
综上,叶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承包10KV开关站期间存在加班事实,故其关于某公司应支付其在承包10KV开关站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和休息日加班的加班费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公司应否支付叶某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问题
(一)关于叶某应否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的问题。如前所述,叶某与某公司成立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但叶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因此而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由此可知,享受带薪年休假系劳动者休息权的保证,统筹安排职工带薪年休假亦为用人单位应尽之义务,故叶某作为劳动者依法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
(二)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据此,本院认为,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适用一年的普通时效,叶某主张的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现详述如下:
1.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性质。首先,带薪年休假系正常工作期间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可休息日,劳动者每年度享受特定天数的带薪年休假,但时间并不固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和自身实际情况予以调整,故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加班工资。其次,用人单位按日工资收入300%向劳动者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包括劳动者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和另外工资收入的200%两部分。前者为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期间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而获得的对价,一般随工资正常发放,属于劳动报酬;后者应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未享受带薪年休假的一种补偿,系以日工资收入为基数进行折算,故不属于劳动报酬。
2.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诉讼主张是否适用特殊时效。如前所述,叶某依法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因叶某、某公司均认可某公司从未安排过叶某带薪休假,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叶某书面放弃带薪年休假或其已按日工资收入的300%向叶某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叶某有权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即其日工资收入的200%部分。因该项诉讼主张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故不应适用特殊时效,而应适用普通时效,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
3.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本案中,叶某于2016年1月11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某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5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其于再审阶段再次确认其诉讼请求中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计算年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5日。因此,叶某主张的2014年度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5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叶某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计算问题。
1.关于叶某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叶某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88年3月,故其2015年度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5天。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叶某主张的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折算约为2.3天【(56÷365)×15天】。
2.关于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日工资收入。《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经本院释明,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交形式合法的证据证明叶某2015年度的月工资收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叶某主张计算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月工资标准为3422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叶某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约为724元(3422元÷21.75天×2.3天×200%)。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劳动争议而引发的民事诉讼,主要的裁判要点如下:
1.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即:如果已经正常发放未休年休假期间工资的,需要再补2倍的工资差额。
2.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不应适用特殊时效,而应适用普通时效,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
3.员工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三倍工资。
【法律小贴士】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五条 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三条 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
第四条 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
第十条 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