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杨 律师
发布:2025-06-20 09: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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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出资人约定一方以“劳务出资”,该“劳务出资人”按照协议约定提供了相应的管理等劳动的,该劳务出资人既可能领取“投资分红”,还能主张与企业成立劳动关系,享受劳动者的相应待遇。
【案例】
某培训中心系民办非企业单位,由曹某、蔡某、淘某及淘某之妻管某四人共同合作成立,由曹某任法定代表人,蔡某为常务副校长,淘某负责人事管理、对外联系及数学教学等,另外聘请专职及兼职教师。各方没有签订合作、合伙协议,淘某也未与培训中心签订劳动合同。淘某等四人无基本工资等固定收入,每月按实际课时,以30元/课时的标准由培训中心发放课时补贴,年底发放分红,2011年1月10日包括淘某在内的四名合作经营者确定分红方案,发放给每人75000元红利。淘某及其妻管某的红利合计150000元,于1月12日由曹某存入管某银行账户。后淘某与曹某、蔡某等其他合作人产生矛盾。2012年12月11日淘某以与培训中心存在劳动争议为由向嘉兴市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审理后支持了淘某的仲裁请求。某培训中心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法院审判】
一审认为:淘某系投资人,依法确认培训中心无需向淘某支付工资及加班费用等。淘某不符,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培训中心主张淘某系培训中心的实际经营者之一,但由于培训中心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存在劳务出资的可能,故可以排除淘某出资人的地位,则培训中心所谓提供劳务这一经营行为,相对培训中心而言,无疑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培训中心以淘某与曹某合作经营培训中心这一理由否定其与淘某的劳动关系,一方面是对培训中心与其投资人曹某主体的混同;另一方面是对淘某与曹某法律地位的模糊:相对于培训中心而言,淘某与曹某的法律地位完全不同,曹某是投资人,而淘某充其量只是协助曹某经营管理的一个管理者--此从劳动法的角度,完全属于劳动者的范畴。一审认定淘某系投资人,进而否定其劳动者的身份,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但是,该节事实的存在并不能成为否定培训中心与淘某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因为从性质上来讲,由于淘某并非培训中心的投资人,故该分红只能属于奖金性质,不能据此推断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淘某与培训中心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律师点评】
一、劳务出资人身份能否成立的问题: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劳务不能作为出资。
二、劳动关系认定的问题: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淘某即使为“投资人”,但其实际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法的规定,为培训中心提供了劳动,受其劳动管理和规章制度的约束,且其进行数学教学、对外联系、管理等也属于培训中心的业务组成,因此,即使淘某与培训中心未签订劳动合同,也被认定为双方成立劳动关系。本案中淘某既享受了劳动者的有关待遇,又取得了“投资分红”,而培训中心因此承担了两份费用。
因此,律师建议在合伙投资过程中,各方应当签订书面的投资协议,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如果存在“劳务出资”的,建议以签订劳动合同方式进行约定,以防止出现上述案例中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