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3-11-20 21: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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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公司清算注销时,公司可以根据股东会决议对其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股东迟延履行出资义务属于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一种情形,如果股东迟延履行的出资并未用于公司的运作,为公司产生利益,则股东无权将迟延的出资作为实缴出资比例来要求公司分配剩余财产。
【案情简介】
2011年8月5日,A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审议通过“关于A公司提前解散、终止经营的初步规划”。截至2011年11月29日,甲某已经实际出资15万元, 2011年12月2日,经A公司催告,甲某补缴出资51.36万元。2011年12月7日,A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提前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2012年8月17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一、同意清算小组的清算报告;
二、因甲某未按公司2011年11月底的所有者权益总额履行足额补缴义务,现决定其补缴的51.36万元,因未参与实际经营,故不参与清算利润的分配,51.36万元退回;
三、同意对清算后的可分配利润按各股东的原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四、同意关闭注销公司登记。股东按出资额收回投资。
甲某在表决时同意关闭注销公司登记,不同意上述分配方案。甲某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A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第三条、第四条中的“股东按出资额收回投资”部分无效。一审支持了甲某的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遂提起上诉。
【法院审判】
本案经二审终审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现已变更为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分配。而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现已变更为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故前述条文中的“出资比例”理应指向实缴出资所占的比例而非认缴出资。同时,A公司历年分配红利均以各股东实缴出资比例为分配基准,各方均无异议,故涉案《股东会决议》第三、第四条中所涉及的,股东先行收回各自的实际投资款项,再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内容并不违反我国《公司法》及A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
此外,根据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现已变更为第十六条)的规定,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对其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作出合理限制的,属有效行为。基于此,A公司股东会决议作出的按照甲某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规定亦不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并体现了公平合理的原则。法院遂最终驳回了甲某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请。
【律师点评】
公司注销清算时,一般应以各股东实缴出资计算出资比例,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股东迟延出资是未依法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一种情形,股东会可以对该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可以进行限制,但此种限制要合理。本案中,A公司早在2011年8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中已将“审议通过股东大会提交的关于A公司提前解散、终止经营的初步规划”提上议事日程,且在甲某补缴出资款后几日便作出了公司提前解散、成立清算小组的股东会决议。甲某作为A公司的股东虽然已在清算前补足了认缴出资,但因其补缴的出资款项并未实际应用于公司的运作以及为公司产生利润等,其仍无权获得以认缴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权利。因此本案中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限制甲某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的决议是合理的,可以将甲某补缴部分的出资不视为分配剩余财产时的实缴出资额。
【法律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
第二十八条 【出资义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分红权与优先认购权】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程序】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