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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劳动用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员工应及时维权,超出合理期限维权,单位不承担员工损失

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3-12-01 21:12:15

阅读:13

【案例解读-劳动用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员工应及时维权,超出合理期限维权,单位不承担员工损失

【导言】

      员工离职后,用人单位应及时向员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即离职证明),以证明劳动者已从上家单位离职,方便员工寻找新的工作。用人单位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影响员工寻找新工作的,员工应尽早及时维权,否则法院将不支持员工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损失。

 

【案情简介】

      甲某在A公司处工作至2016年6月17日,2016年6月20日甲某书写了辞职报告并于次日以邮寄形式递交给A公司,A公司在收到甲某的辞职报告后于2016年7月5日办理了退工手续并于2016年7月8日收到了一份退工单,甲某的档案材料后由就业管理中心保管。2017年7月18日,甲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赔偿未出具离职证明的损失21240元,后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对其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甲某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

2017年10月,甲某收到A公司邮寄的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登记备案单。

      法院审理中,甲某提交通知一份,证明B公司因甲某没有提供退工单而不予录用甲某。庭审时,甲某申请B公司的会计陆某作证,其陈述:2016年7月甲某到其B公司招工,B公司要求甲某提供身份证、就业证、退工单,因甲某无法提供退工单,故其没有必要查询劳动关系的情况,因此没有招用甲某。经质证,A公司对通知及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就确定无法办理社保及劳动关系属于违反法律规定。按规定个人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是在建立劳动关系后1个月内办理社保关系,只有在无法办理社保的情况下,才能由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承担赔偿责任。甲某的社保关系已在2016年7月8日与A公司终止,之后甲某可随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其未办理社保及建立劳动关系是其本身放弃劳动的义务,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审判】

      本案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A公司在收到甲某的辞职报告后于2016年7月5日为其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在法定期限内为其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虽然甲某提交通知及申请证人陆某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其因未收到退工单而无法再次就业,但根据退工备案程序及录用备案程序,A公司已经完成了退工备案手续,证人陆某陈述其并未网上查询甲某的劳动关系情况,甲某亦未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退工事宜进行询问,甲某于2016年6月底从A公司离职,2016年7月即到其他公司应聘,此时,其已知道离职证明对其再就业的影响。

       但甲某既未联系、沟通A公司,亦未到相关部门进行查询,而是选择直到2017年10月才投诉至劳动监察部门,因此甲某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无法就业系因A公司造成,故法院最终未支持甲某的诉请,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法律规定了用人单位未开具离职证明的赔偿责任,员工在知道自身权利受损时应主动采取救济措施进行维权。员工怠于行使权利,导致自身损失扩大,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扩大的损失,法律不予支持。本案中,A公司在2016年7月5日为甲某办理了退工手续,同月甲某即到其他公司应聘被拒,此时,甲某已知道退工单(即离职证明)对其再就业的影响,但甲某既未联系A公司进行沟通,亦未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询,直到2017年7月才采取仲裁方式维权,甲某消极不作为致使其损失扩大,法院最终认定A公司未出具退工单对甲某将近1年未找到工作无影响,且其不得就扩大的损失的部分要求A公司赔偿。

 

【法律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条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双方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八十九条 【不出具解除、终止书面证明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