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4-09-03 20:1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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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在夫妻分居期间,若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在不能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认定为是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
【案情简介】
2012年8月10日,以郭某某为甲方、以袁某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贰佰陆拾伍万元整,期限为365天,于2013年8月10日前还清;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经生效,视乙方已实际取得该借款。”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29日,袁某向郭某某归还款项共计821,000元。2013年4月8日,郭某某通过短信方式向袁某催讨,袁某进行了回复。
另认定,案件审理过程中,郭某某确认本案借款在《借款协议》签订之前已经交付,系对2006年以来借款累计计算的结果,双方的借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06年5月借款10万元、2009年合计借款70万元、2010年合计借款35万元、2011年年初借款85万元、2011年7月借款65万元,郭某某与袁某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自款项出借之日至2012年8月10日的利息袁某均已付清,因借款本金一直未归还,2012年8月10日,袁某确认尚欠郭某某借款本金265万元。郭某某与袁某均认可被告袁某归还郭某某的款项除上述821,000元外,还于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4月2日分8次共归还郭某某17万元,其中14万元已经在(2014)杭余商初字第810号案件中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盛某某与袁某于1996年5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6日登记离婚。
【法院审判】
法院经审查认为:
1.案涉借款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
案涉《借款协议》上仅有袁某一人签字,盛某某从未确认该借款;案涉《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本金为265万元,数额巨大,远远超出袁某、盛某某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袁某在案涉借款发生期间为家庭利益开展了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案涉借款用于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2.盛某某对案涉借款并不知情
案涉借款发生在2006年5月至2012年8月,时间长达6年,在此期间,郭某某从未向盛某某催讨过借款或要求盛某某对借款予以确认。这一事实也得到盛某某一审提供的录音证据佐证。该录音证据还显示盛某某、袁某夫妻关系不稳定,长期分居,郭某某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知道盛某某与袁某分居的事实。因此,盛某某主张其与袁某长期分居,对相关借款不知情的事实具有较大可能性。而郭某某与盛某某、袁某之间是亲戚,对盛某某未参与借款事宜应该比一般交易主体更了解,结合郭某某在与袁某双方短信往来中从未提及盛某某的情况,难以认定郭某某对此系善意。
3.盛某某未从案涉借款中受益
从利益平衡角度来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还应审查未举债一方有无从举债中获益的情形。本案中,盛某某并未直接经手、使用案涉借款;盛某某在与袁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借款发生前)曾购买房屋一套,在案涉借款发生期间又购买房屋一套,但再审查明后一房屋的购房首付款来自前一房屋的出售所得。盛某某并未从案涉借款中受益。
综上所述,案涉《借款协议》对应的借款已经实际交付,不存在无效情形,并有利息约定,但案涉借款数额巨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也无证据证明用于袁某为家庭利益开展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盛某某对案涉借款不知情、未受益,认定为袁某、盛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将严重影响盛某某的基本生活,导致案件处理明显不公。
【律师点评】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对于夫妻一方因日常生活所需的举债可以直接认定为共同债务,但是对于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大额举债,应当由债权人和借款人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否则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夫妻分居期间,夫妻一方举债若不能举证证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则属于其个人债务,由其自行偿还。
【法律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