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4-09-06 19:5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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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导言
刑事侦查行为与行政强制行为在实务中往往存在交织,主要是源于公安机关的双重身份——既是行使刑事侦查职权的侦查机关,又是行使治安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交通管理中,常常存在因为发现相对人存在犯罪嫌疑而转入刑事侦查程序的情形,而公安机关在该事件中行使职权的行为系刑事侦查行为还是行政强制行为,影响着相对人如何实现权利救济。
二、案情简介
2019年1月13日22时1分许,邱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蒲江县城广定路118号外路段处与龚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之后,邱某又在倒车过程中与沈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邱某明知自己系醉酒驾驶,为逃避法律责任,遂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在逃离过程中被赶到现场的民警当场挡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器检测:邱某的酒精含量为211㎎/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同日,邱某被带往医院进行抽血。2019年1月14日,蒲江县交警大队认为邱某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属本单位管辖的刑事案件,建议及时立案侦查。
2019年1月18日,鉴定机构对送检的邱某的血液进行了乙醇浓度鉴定,检测结果为所送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19.6㎎/100ml。2019年1月20日,蒲江县公安局作出蒲公(交警)立字〔2019〕37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邱某危险驾驶立案侦查。邱某认为检验血液是行政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未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规定,应确认违法并撤销。
三、法院裁判
本案中,邱某经呼气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属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因人体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会随着时间推移而发生变化,为了准确检测邱某案发时血液中的酒精浓度,需要对其血液进行鉴定,遂将其强制带至医院进行抽血检验,该行为非单纯实施交通行政管理行为,而是为确定邱某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进行调查取证的初查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公安机关依法行使刑事侦查的行为。被诉强制检验血液行为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调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四、律师点评及建议
在交通管理过程中,交警对驾驶员或其他涉及交通事故的行人进行一般性的违法处罚、调解、调查等工作时,其行为系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管理行为。例如对过往驾驶员随机要求进行酒精吹气检测的,就属于行政强制行为。
但如果驾驶员的酒精检测结果在犯罪标准上下浮动、或者明显超过犯罪标准的,警察要求相对人配合抽血化验的进一步检查行为就是刑事侦查行为。虽然在时间上、行为连续性上没有明显间隔,但是两者在相对人是否涉嫌犯罪的标准和性质上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在此之前,公安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相对人是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在可能涉嫌犯罪后,公安机关履行刑事侦查职责,相对人是犯罪嫌疑人,之前的检测行为便属于刑事侦查行为。
五、法律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事实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