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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劳动用工】员工个人参保,单位应赔偿员工个人缴费损失

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4-07-19 20:05:19

阅读:14

【案例解读-劳动用工】员工个人参保,单位应赔偿员工个人缴费损失

【导言】

      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其未缴纳的,应当赔偿相应损失。用人单位本应办理单位参保而未办理,导致员工只能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进行个人参保,应当就员工个人缴费损失予以赔偿。

 

【案情简介】

      黄某系湖北XX公司员工,接受湖北XX公司的工作安排与管理,由湖北XX公司向其发放工资报酬。湖北XX公司未为黄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在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间对黄某自行在流动人员窗口缴纳的基本养老费用和基本医疗费用予以了全额报销。2019年1月,黄某在湖北XX公司要求下向该公司支付了9,876元,收款事由为“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社保个人部分退还”。

      公司认为,湖北XX公司未为黄某缴纳社会保险不存在主观过错,黄某因没有社保账户而无法为黄某正常缴纳社会保险,且双方一致同意由黄某自行在流动窗口缴纳。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社会保险应当由单位及个人共同缴纳,黄某自行在流动窗口缴纳的情况下,也应当按比例承担单位应缴部分的金额。且湖北XX公司要求黄某退还社保费用报销款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要求的,故湖北XX公司无需重新支付社保费用报销款。

 

【法院审判】

      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负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在湖北XX公司未依法为黄某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下,黄某通过个体参保形式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救济行为,实际上是由黄某个人承担了本应由湖北XX公司依法所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因个人参保与单位参保在缴费基数与比例方面均不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湖北XX公司既未举证证明黄某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社会保险时各自应该承担的具体数额,亦未举证证明黄某要求公司承担的费用超过了公司应缴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判决湖北XX公司向黄某支付社保费用9,876元并无不当。

 

【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其未缴纳的,应当赔偿相应损失。用人单位本应办理单位参保而未办理,导致员工只能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进行个人参保,应对员工的个人缴费损失予以赔偿。只要要求公司承担的部分未超过公司应缴费用,法院基本予以支持。

 

【法律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