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贯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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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7-06 00:01:49 本案代理律师:四川贯一律师事务所甘恬、廖鑫彬
一、本案事实:
2011年8月6日,*县国土局在《**日报》上刊登《出让公告》,主要内容为公开拍卖位于*县和谐西路、编号为威地拍(2011)14号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备注为该宗地按现状拍卖,设有底价;本次拍卖出让的详细资料和具体要求,详见拍卖出让文件,申请人可于2011年8月6日至2011年8月25日到*县土地交易中心获拍卖出让文件。2011年8月,*县国土局制定的威地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文件》中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须知》载明:“……九、注意事项(一)申请人须全面阅读拍卖文件,如有疑问应在拍卖会开始日之前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我局咨询。申请人可自行到现场踏勘拍卖出让地块,申请一经受理确认后,即视为竞买人对拍卖文件及地块现状无异议并全部接受,并对有关承诺承担法律责任。……竞得人付清全部土地价款后30日内,由*县国土资源局会同拍卖地块所在地人民政府向竞得人交付土地。竞得人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本宗地按规划总用地面积出让,按实际确权面积登记颁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后即该拍卖宗地完成交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文件》还告知了其他事项。2011年8月26日,**公司通过竞买取得了该宗土地使用权,2011年10月26日,以**公司为受让人、*县国土局为出让人,双方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出让人同意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土地条件:(一)场地平整达到/(未约定);周围基础设施达到/(未约定)……;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人民币372万元,每平方米3067.02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县国土局支付了土地出让金372万元,并支付了契税148,800元、交易服务费116,600元、公证费3125元、登记费、证书费224元。2011年11月22日,**公司向*县国土局申请办理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同年12月2日,*县国土局将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了**公司。因土地上存在建筑物,一直未完成拆迁,**公司未对土地进行开发利用。
二、原告诉求:
1.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510902-2011-0911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县国土局退还**公司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372万元;3.*县国土局赔偿**公司契税款、交易服务费和公证费等共计268,749元;4.*县国土局支付迟延交地违约金5,844,000元;5.*县国土局支付上述款项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共计50万元)。
三、被告答辩:
该宗土地是按现状拍卖的,且已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书,按照约定已视为交付了土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土地出让金等费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已将土地交付给了原告,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退还土地出让金、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在案涉《出让公告》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文件》中均载明案涉土地为现状出让,但该两份文件并非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合意,仅能视为*县国土局发出的要约邀请。在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交付土地的条件为第一项的“场地平整”,而非第二项的“现状土地”,故*县国土局应按此项约定履行义务。*县国土局认为“场地平整”后面的内容用斜杠划去,应视为约定不明,应以《出让公告》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文件》中的相关内容为准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有违诚实信用,本院不予支持。在*县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中,已经清楚反映出案涉土地截止2016年5月17日仍有7户居民未搬迁和存有地上构建筑物未拆除的事实,并且**公司在二审提交的照片也能够证实案涉土地上至今仍有房屋未拆除,*县国土局二审提交的*县人民政府《更正说明》也能印证这一事实,因此,案涉土地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场地平整的交付条件。虽然*县国土局为**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因案涉土地上存在种种障碍,**公司无法对该土地进行开发利用以实现合同目的,*县国土局实际并未按约向**公司交付土地,已构成违约。
五、法院判决
一、撤销四川省*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4民初800号民事判决:
二、**置业有限公司与*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510902-2011-0091)自2017年4月5日起解除;
三、*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置业有限公司交付的土地出让金372万元;
四、*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置业有限公司契税、交易服务费、公证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68,749元,并以37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违约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时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