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贯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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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2-03 23:34:53 本案代理律师:四川贯一律师事务所张敏、廖鑫彬
一、本案事实
康*公司于2006年11月3日登记设立,吴*、廖*、马*系登记股东,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2014年3月7日,廖*、马*、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廖*将其持有康*公司的全部股权(包括马*代持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明*名下。康*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明*,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明*认缴出资420万元,占出资比例70%,其中实缴出资70万元,认缴期限为2016年3月11日,明*系冯*的股份代持人。吴*认缴出资180万元,占出资比例30%,其中实缴出资30万元,认缴期限为2016年3月11日。
2013年12月19日,明*向康*公司转账20万元;2014年1月27日,冯*向康*公司转账50万元,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摘要一栏注明“借款”,康*公司记账凭证均载明为“借入款”。2014年3月21日,明*向康*公司转账100万元,在银行业务回单摘要一栏注明“借款”。康*公司记账凭证均载明为“其他应付款”;2014年4月14日,冯*向康*公司转款50万元,在银行业务回单摘要一栏注明“股权转让费”。康*公司记账凭证均载明为“借入款”。2014年9月9日,明*向康*公司转账100万元,在银行业务回单摘要一栏注明“网银转账”。康*公司记账凭证均载明为“借款”。2015年5月20日,冯*起诉康*公司返还借款50万元,明*作为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应诉,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康*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前向冯*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4万元,一审法院作出(2015)高新民初字第3402号民事调解书,对以上协议予以确认。康*公司已归还38万元。明*及康*公司认为明*和冯*向康*公司出借的上述320万元借款已转为明*的出资款,而吴*对此不予认可,遂引起本案纠纷。
二、原告诉求
明*、冯*向康*公司支付出资款35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答辩
被告明*辩称,已经向第三人成都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了出资320万元的义务,剩余的30万元因公司账户的问题无法转入。
被告冯*辩称,原告要求冯*履行出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履行出资义务应该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冯*没有直接的出资义务。
第三人康*公司称:同意被告明*的答辩意见。
四、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出资款是否已全面履行完毕;2.本案出资义务的责任主体如何认定。明*抗辩其与冯*已向康*公司转款的320万元借款,已由康*公司同意从2016年3月11日起转为明*出资款。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证据上看,上述转款在康*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均记载为“借款”或“股权转让费”,无证据证明该转款为出资款;其次,明*及冯*对康*公司的债权基于借款合同关系产生,现吴*基于公司法规定要求明*、冯*向康*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与其享有的借款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两者不具有关联性,明*、冯*不能因此免除出资义务;再次,明*、冯*作为康*公司的债权人同康*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享有平等权利,为保护其他可能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明*、冯*对康*公司享有的债权不能与其对明*、冯*欠缴的出资相抵,明*、冯*对此可另行主张。关于股东的认定,虽然公司法在对外关系上强调登记外观和形式,以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但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引发的纠纷时,应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实质特征优于形式特征之原则,另案生效判决已查明明*系冯*的股份代持人,结合冯*与吴*、廖桂华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冯*系明*股份的实际出资人,还约定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由冯*或其指定人员担任,由此证明冯*以实际出资人出资的目的是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冯*系出资未到位的实际责任人和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吴*可要求明*基于康*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对公司出资不实承担出资义务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亦可要求冯*作为实际出资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股东向公司缴纳出资系法定义务。本案中,明*系冯*的股份代持人,冯*以实际出资人出资的目的是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冯*系出资未到位的实际责任人和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一审法院对冯*、明*应向康*公司支付出资款及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故对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五、法院判决
被告冯*、明*向成都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出资款3500000元及利息(以出资款3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出资款实际付清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