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所服务电话: 028-83387502

在多个工作地的必经区域发生意外,算不算工伤?

作者:王杨律师

发布:2026-04-07 14:41:58

阅读:115

在多个工作地的必经区域发生意外,算不算工伤?

【导言】

     《工伤保险条例》所称的工作场所一般仅指职工平时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但如果职工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也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称的工作场所。

【案情简介】

       孙立兴系中力公司员工,2003年6月10日上午受中力公司负责人指派去北京机场接人。其从中力公司所在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国际商业中心(以下简称商业中心)八楼下楼,欲到商业中心院内开车,当行至一楼门口台阶处时,孙立兴脚下一滑,从四层台阶处摔倒在地面上,经医院诊断为颈髓过伸位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上唇挫裂伤、左手臂擦伤、左腿皮擦伤。孙立兴向园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园区劳动局于2004年3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孙立兴的摔伤事故是在工作场所、基于工作原因造成的,决定不认定为工伤。孙立兴不服该认定结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二审法院天津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孙立兴摔伤地点是否属于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本案中,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是孙立兴的工作场所,而其完成去机场接人的工作任务需驾驶的汽车,是其另一处工作场所。汽车停在商业中心一楼的门外,孙立兴要完成开车任务,必须从商业中心八楼下到一楼门外停车处,故从商业中心八楼到停车处是孙立兴来往于两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的区域,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园区劳动局认为孙立兴摔伤地点不属于其工作场所,将完成工作任务的必经之路排除在工作场所之外,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悖于生活常识。

        孙立兴为完成开车接人的工作任务,从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下到一楼,并在一楼门口台阶处摔伤,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所致。园区劳动局以孙立兴不是开车时受伤为由,认为孙立兴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摔伤,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撤销被告园区劳动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限其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律师点评】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员工只有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伤害才属于工伤,但我国法律并未明确工作场所的具体定义,实践中,既不能随意扩大工作场所的范围,但也不能机械的将工作场所限缩为仅指用人单位的经营场地,本案中,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在商业中心八楼,员工在商业中心一楼受伤,因此人社局即认定不属于工作场所,其实是对工作场所的一种无故限缩解释,忽略了结合员工前往商业中心一楼的目的以及时间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因此法院对此认定予以了纠正,并明确裁判思路: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除此之外,我们认为,即使本案不认定商业中心一楼为受伤员工的工作场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之规定,本案也应当认定该员工的受伤属于工伤。

 

【法律小贴士】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