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2-04-04 01:3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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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期间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不作为认定工伤的要素,仅强调工作原因的要素。
如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障部门无证据证明职工是因从事个人事务而受到伤害的情形下,通常应当认定为工伤,即使职工是在休息期间猝死。
【案情简介】
陈某与商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担任公司四川省绵阳、巴中区销售代表,工作地点为绵阳、巴中。2013年11月30日,陈某前往成都参加公司组织的客户联谊会。
2013年12月1日,陈某结束当天会议后入住公司安排的 “小憩驿站” 客房内休息。2013年12月2日,公司会议继续进行,陈某未到公司参加会议,后被发现在客房内死亡,法医诊断为“猝死”。
2013年12月18日陈某的妻子杨某某向被告成都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当日受理后作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2014年2月17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不服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4月3日,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陈某死亡的过程和事实无争议,争议焦点为陈某受单位指派外出开会,在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猝死能否适用法律认定为工伤。本案陈某猝死时处于出差期间的休息时间、地点位于公司安排的固定场所,所以职工出差期间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具有特殊性,需要考虑因工外出工作状态和工作地点具有不确定性和延伸性、工作场所具有流动性和不确定性的特点。
本案中陈某系公司四川绵阳、巴中区的销售代表,2013年11月29日,陈某按照公司安排到成都参加公司举办的客户联谊会,在参会期间,会议时间、内容、住宿地点都由单位安排,陈某在公司安排的酒店休息也与工作有一定的关联性,与工作有间接联系的休息应视为是外出工作时间和地点的延伸。
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排除死者陈某在休息期间有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故基于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开会,在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猝死的特殊性,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律师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236号《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的规定,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因此在职工在因公外出的情况下,即使职工在休息场所休息,如果无证据证明职工受到的伤害非因工作原因,就应当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