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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民商事】用人单位和员工对于是否属于工伤有争议的,应该由谁提供证据

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2-04-21 01:1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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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民商事】用人单位和员工对于是否属于工伤有争议的,应该由谁提供证据

【导言】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以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和职工方(职工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对于是不是工伤有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提供证据证明是或者不是工伤。

    

    【案情简介】

      刘某于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与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某负责水暖维修工作,工作时间为上午8:30至11:30,下午2:30至5:30。2017年3月17日,刘某正常上班,中午外出用餐后返回汇雅风尚小区1号楼6楼的用于存放工具的设备间兼休息室中。2017年3月18日早,某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刘某躺在屋内床边的地上,经120救护车医生和某市公安局赛罕分局法医认定,确认刘某死亡,死亡原因为脑血管意外可能性大,法医判断刘某的死亡时间超过十二小时,不足二十四小时。经原告申请,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了(2018)0102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刘某死亡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认定视为工伤。第三人某公司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8)第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刘某负责水暖维修工作,除正常的上班时间外,在其工作范围内发生水暖设备的故障,均需通知刘某到场维修。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某市政府作出的(2018)第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即刘某的死亡是否构成视同工伤;以及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刘某于2015年3月17日中午进入汇雅风尚小区1号楼6楼的设备间,次日早晨经120和公安局法医确认死亡,法医判断刘某的死亡时间超过十二小时,不足二十四小时。即刘某的死亡时间有可能在3月17日中午至晚上的任何一个时间点,其中必然包含3月17日下午的工作时间。刘某的死亡地点是存放工具的设备间,是其在工作过程中需要经常进出的地点。另外,刘某从事的是水暖维修工作,除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外,在休息过程中接到维修通知也需到场进行处理。结合上述事实,被告仅凭死亡现场照片以及物品所呈现的状态来推定刘某死亡时处于休息状态,不能视同工伤,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刘某的死亡时间、死亡地点,无法排除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的可能性。以此为前提,在原告和第三人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刘某是否在休息时死亡的情况下,应当由第三人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刘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况,被告某市政府撤销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市政府作出的(2018)第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017年3月18日上午刘某被发现在其工作单位死亡。结合刘某2017年3月17日正常上班并且中午外出用餐后返回单位以及刘某除正常的上班时间外,在其工作范围内发生水暖设备的故障,均需通知刘某到场维修的实际情况,不能排除其在工作时间死亡的可能性。刘某的死亡地点是存放工具的设备间,是其在工作过程中需要经常进出的地点,且其休息时也可能接到通知到场维修,故不能排除其在工作岗位死亡的可能性。结合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认定刘某死亡原因为脑血管意外可能性大的结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刘某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能性。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某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此情况下,被诉(2018)第65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刘某于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与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市人社局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刘某的死亡符合上述规定情形,认定视为工伤。经某公司申请,某市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撤销了涉案认定工伤决定。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刘某2017年3月17日正常上班,中午外出用餐后返回单位,3月18日上午刘某被发现在其工作单位死亡。本案虽无证据证明刘某的准确死亡时间,但不能排除刘某在工作时间死亡的可能。刘某的死亡地点为存放其工作所需工具的设备间,即使该设备间兼具休息室的功能,亦不能排除刘某系在工作岗位上死亡的可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刘某的亲属李海英认为刘某是工伤,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亦认定刘某的死亡视为工伤,某公司认为不是工伤,但其所提刘某死于休息时间、事发前曾饮酒等理由,亦仅是其所作的推断,而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上述法规规定,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诉复议决定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判令复议机关限期重作,二审判决驳回上诉,均无不当。

      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工伤认定而引发的行政诉讼,主要的裁判要点如下:

      1.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以被认定为工伤。

      2. 用人单位和职工方(职工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对于是不是工伤有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是或者不是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