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2-04-10 00:1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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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财产保险案件中,被保险人的财产因火灾等保险事故,导致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的价值的,也无法进行评估的,法院可根据其实际经营情况等,酌定具体损失。
【案例】
洪泰公司于2013年向人保滁州分公司投保了财产一切险,保险合同到期后,洪泰公司进行续保,并于2014年8月1日签订案涉保险合同。前后两份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标的、保险金额均相同,其中保险标的载明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固定资产厂房4幢250万元,机械设备74500元,流动资产(存货)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500万元,均由出险时的市场价值确定保险价值。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14年8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8月21日23时50分,洪泰公司发生火灾,全椒县公安消防大队赶赴现场进行扑救。火灾烧毁了厂房及制造毛刷用的木柄、猪鬃、毛刷半成品以及加工设备等。2015年6月12日,全椒县公安消防大队做出全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起火建筑为洪泰公司车间,火灾初起部位位于厂房西半边南侧,起火点位于车间南侧中部第2、3根钢柱附近处。可以排除自燃、玩火、雷击、用火不慎、电气线路故障等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和外来火源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后洪泰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人保滁州分公司申请理赔无果后,于2015年4月10日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历经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发回重审、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洪泰公司上诉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之后,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全椒县公安分局侦查,全椒县公安分局因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决定撤销此案。洪泰公司收到该决定书后,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再审申请,认为洪泰公司涉嫌经济犯罪案被撤销,属于发生了新的事实,洪泰公司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洪泰公司于2013年4月3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2013年6月5日、6月9日,洪泰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淮安市楚州区新盛鬃刷厂汇款70万元。2013年7月15日、7月16日、8月13日,淮安市楚州区新盛鬃刷厂向洪泰公司开具了7张价值692428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9月27日,淮安市楚州区双德利鬃刷厂向洪泰公司开具了2张价值200224元的增值税发票,合计892652元的增值税发票。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2014年8月1日,洪泰公司向人保滁州分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同年8月21日,洪泰公司发生火灾,对洪泰公司所遭受的损失,人保滁州分公司应当依约进行赔偿。
洪泰公司上诉主张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1757.45万元即系财产损失价值,人保滁州分公司应按该数额对其进行赔偿。经审查,案涉保险合同第九条载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出险时的账面余额、出险时的市场价值或其他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第十条规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案涉保险单载明保险价值以“出险时的市场价值确定”。根据上述保险合同与保险单的约定,案涉保险标的的价值在出险时才能确定,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757.45万元仅系洪泰公司在投保时自行确定的数额,而非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其受损财产的实际价值。一审法院从洪泰公司资金情况、生产能力与库存匹配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进行考虑,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人保滁州分公司赔付洪泰公司保险金300万元较为允当。
【律师评析】
1、财产保险中,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据财产损失的价值,一般为财产购置票据、付款凭证,正常经营期间的营业额、完税证明、账册、凭证等;
2、如无法提供财产价值有关证明的,可申请对损失进行评估,但如果是本案的火灾等保险事故,导致财产灭失的,则不具备评估条件,无法进行评估;
被保险人无法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财产价值,且无法进行评估的情况下,法院将根据实际经营情况等,通过法院自由裁量方式,酌定被保险人的损失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