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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行政复议】安全教育培训只有考试记录,能够证明安全教育培训到位吗?

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2-06-21 00:06:07

阅读:127

【案例解读-行政复议】安全教育培训只有考试记录,能够证明安全教育培训到位吗?

 【导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的义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属生产安全事故。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提供能够详细、准确记录员工岗前培训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的档案,仅提供证据证明对员工进行了简单的考试,并不能证明严格依规开展了安全教育培训。

 

    【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31日10时45分左右,富鑫公司驾驶员田某驾驶闽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G×××××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04省道往古田方向行驶,在金泰线80KM+800M处发生车辆失控侧翻,车头撞到山坡变形,造成田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内凌仕兵受伤及车辆和道路损坏的道路运输事故。

      2017年12月23日,古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当月29日,古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成立“10.31”一般道路运输事故调查组,2018年2月9日,调查组向古田县人民政府呈报《事故调查报告》,当月23日,古田县人民政府作出批复。2018年3月30日,古田县安监局对该起安全生产事故立案调查,认定富鑫公司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到位,对本起事故负有责任,古田县安监局于2018年4月3日集体讨论决定对富鑫公司予以罚款20.3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向富鑫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

      当月9日,古田县安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富鑫公司于当日签收并向古田县安监局申请分期缴纳罚款,古田县安监局于当日同意了富鑫公司的申请。2018年4月19日,富鑫公司缴纳了第一期罚款5万元。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对案涉事故具有管辖和查处的职权。案涉事故从道路交通运输角度来说,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安部门有权在危险化学品道路交通安全范围内进行管辖,而从安全生产的角度来说,该事故为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上述法律法规并未就企业的安全生产经营作出规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款均对此作了规定,该事故发生在被告辖区范围内,被告据此依职权进行管辖和查处,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超越法定职权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原告对包括田某在内的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与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从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确定原告对从业人员有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但培训不到位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培训档案等证据也不能证明对田某的安全教育培训达到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要求。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驾驶员田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而驾驶员的驾驶行为正是原告生产经营的外在表现形式,从安全生产的角度,交通事故的根源在于有关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制度、安全生产检查和隐患排查整改制度等未得到有效落实和执行。故可以认定原告的违法行为与本起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受到安全生产责任的处罚。

      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除了规范生产经营单位日常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外,还对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进行了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系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负有责任的,所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后果,属于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处以罚款20.3万元,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古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亦在法定幅度内,原告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富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是否有职权依据。二、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不到位,对事故负有责任,事实是否清楚。三、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行政处罚的告知程序。四、被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是否有职权依据。

本院认为,《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因此,安全生产法是调整生产经营单位有关安全生产活动的法律,既包括各主体资源的开采活动、各种产品的加工、制作活动,也包括服务业的经营活动。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未作特别规定的,仍适用安全生产法进行调整。《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虽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作了相关规定,但对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违反安全生产有关规范的行为,并未另行规定执法的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应罚责。而《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因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有权对本案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运输的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法律监督,并对违反安全生产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不到位,对事故负有责任,事实是否清楚。

本院认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详细、准确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本案上诉人不能提供田某岗前安全培训已到达24小时且能够详细、准确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的档案。

      且另一受伤驾驶员凌仕兵笔录亦陈述“其未到过公司,没有收到过公司有关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方面的宣传内容,且田某亦没有接受过公司安全教育培训。”故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不到位,对事故负有责任,事实清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对田某进行了简单的考试,该证据并不能推翻被上诉人所作认定。上诉人关于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三、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行政处罚的告知程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的《文书送达回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18年4月3日已经向上诉人送达了古安监罚告〔2018〕1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古安监听告〔2018〕19号《听证告知书》,告知上诉人具有陈诉、申辩、听证等权利,且该告知书由张扬风签收。

      对于张扬风的委托权限,上诉人出具了委托书,该委托书的落款时间虽为2018年4月8日,因涉及被诉行政处罚的前期事务也均是由张扬风实际处理,且无证据证明张扬风个人与本案具有关联。故该委托书可视为上诉人对张扬风之前从事涉案事务委托权限的追认,并不导致张扬风于2018年4月3日所签送达回证无效。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四、被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并未发生安全事故,仅是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如果发生一般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应按照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本案中,上诉人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不到位,对事故负有责任,造成公司驾驶员1人死亡1人受伤的一般事故。被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予以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进行处罚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古田县安监局作出的(古)安监罚〔2018〕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属生产安全事故。本案中,申请人富鑫公司驾驶员田某驾驶装载整车柴油的闽G51565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G××××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04省道往古田方向行驶,在金泰线80KM+800M处发生车辆失控侧翻,车头撞到山坡变形,造成田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内凌仕兵受伤及车辆和道路损坏。经审查,申请人富鑫公司属运输公司,经营范围为危险货物运输、普通货物运输、汽车租赁。本案事故发生时,申请人驾驶员正承载柴油运输,属申请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的事故应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申请人未能提供能够详细、准确记录驾驶员田某岗前培训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的档案。另一受伤驾驶员凌仕兵笔录亦陈述“其未到过公司,没有收到过公司有关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方面的宣传内容,且田某亦没有接受过公司安全教育培训。”且根据古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古公交认字[2017]第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田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因此,申请人对本次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四)项规定:“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3万元的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同时,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本案(古)安监罚〔2018〕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得当,原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安全生产事故而引发的行政诉讼,主要的裁判要点如下:

      1.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属生产安全事故;

      2.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提供能够详细、准确记录员工岗前培训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的档案;

      3. 生产经营单位仅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员工进行了简单的考试,并不能证明严格依规开展了安全教育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