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所服务电话: 028-83387502

【案例解读-行政复议】合理的律师费是否属于国家赔偿中的直接损失范围

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2-07-21 00:02:42

阅读:13

【案例解读-行政复议】合理的律师费是否属于国家赔偿中的直接损失范围

  【导言】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在国家赔偿案件中,仅在存在侵犯人身权的情况下才支持精神损失费。行政相对人因房屋被强制拆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并依法委托律师代理案件,为此支付的合理律师代理费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案情简介】

      原告为坐落于王家桥××单元××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2009年11月9日由昆明市房产管理局予以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载明房屋总层数为6层,建筑面积为55.31平方米。2010年7月1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颁发昆五个国用(2010)第02109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17年2月6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五华区西北片区14、15号地块国有土地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原告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五华区西北片区14、15号地块国有土地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2018年1月11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01行初5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2018)云行终9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五华区西北片区14、15号地块国有土地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第六项“征收补偿标准”载明“按照关于印发五华区西北片区14号、15号地块国有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五政办通[2017]7号)实施征收补偿安置”。五政办通[2017]7号文件第四条第(三)项载明“奖励期限为150日,自公告发布载明的时间起算”、第八条第(一)项关于住宅的征收补偿标准载明:超过优惠时段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或未按照协议约定完成搬迁的,只按照评估价格进行补偿,不予奖励和补助,货币补偿的搬迁费每户2000元、临时安置费每月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一次性计发三个月;产权调换集中安置的搬迁费为搬迁费每户3000元、临时安置费每月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计发,按照实际过渡期限计算支付,从腾房验收之日起计发。

      2017年6月30日,昆明滇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受五华区普吉街道办的委托针对五华区房屋征收整体价值进行评估,并作出了《房地产估价报告》,其中,原告位于王家桥××单元××号房屋经评估套内建筑面积为58.06㎡、建筑面积为67.20㎡,评估单价为7542元/㎡,评估总价为506822元。该评估报告载明“根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确定价值时点为2017年2月6日”。该评估报告已经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7月19日作出的(2018)云01行初15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程序违法。

      2017年7月17日,本案合并审理的九个案件的原告共同与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征收(拆迁)专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九个案件原告共同委托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代理王家桥中坝路9号房屋征收(拆迁)补偿纠纷案件,律师代理费405000元。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四份北京增值税发票分别为:1.2017年7月17日开票的咨询费5000元;2.2017年7月17日开票的代理费90000元;3.2017年9月12日开票的代理费135000元;4.2018年1月5日开票的代理费180000元。

      2018年1月10日,云冶社区居委会向五华区普吉街道办出具《情况说明》,说明云铜锌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坝路9号职工家属小区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的情况。2018年2月3日,云南金广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受五华区普吉街道办委托对云南云铜锌业股份有限公司住宅1栋、3栋、4栋、5栋结构安全性进行检测后分别作出《检测报告》,处理建议均为“立即停止使用,对该建筑进行拆除”。2018年2月26日,昆明市五华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五华区普吉街道办作出五房鉴技字[2018]028号《云南云铜锌业股份有限公司住宅房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上述房屋安全性评定等级评为Dsu级,建议立即停止使用,对该建筑进行拆除。2018年3月14日、3月15日,被告对征收范围内的上述房屋进行了拆除,原告所有的房屋在被拆除的房屋范围内。

      2018年7月5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王家桥××单元××号房屋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2018)云0102行初6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王家桥××单元××号房屋的行为违法。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9年2月8日向被告邮寄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480400元。2019年4月9日,被告作出昆五普行赔决字(2019)第5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1.根据昆明滇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评估报告,赔偿原告被拆除房屋价值506822元;2.赔偿搬迁费3000元。

      原告因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针对涉案被拆迁房屋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8)云01行初153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征收房屋的“分户估价报告”已依法送达,程序违法,在原告不认可估价结果的情况下剥夺了原告就被征收房屋估价结果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进而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的权利,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的程序违法必然导致被征收房屋价值无法确定,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判决撤销了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昆五政征补决字(2018)第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针对一审法院发函请求提供王家桥中坝路9号地段周边房屋2018年3月二手房成交价格备案数据函复一审法院“钢板弹簧厂生活区2016年成交房屋2套,均价为6266.06元/㎡;2017年成交房屋2套,均价为7609.54元/㎡;2018年无交易记录;2019年成交房屋2套,均价为9471.69元/㎡”。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的房屋价值补偿、搬迁费以及临时安置费的赔偿标准以及计算方式,一审法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房屋价值。

      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以昆房房权证(昆明市)字第**《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建筑面积55.31平方米作为涉案房屋的面积计算标准。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财产不能恢复原状或者灭失的,应当按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之规定,原告的房屋于2018年3月14日、3月15日被强制拆除,应当以2018年3月的二手房市场价格计算原告的损失并由被告进行赔偿。

      参照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回函》内容,因王家桥中坝路9号地段钢板弹簧厂生活区2018年无房屋交易记录,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参考钢板弹簧厂生活区2017年度以及2019年度房屋成交均价,一审法院酌情以9000元/㎡的价格作为涉案房屋2018年度的市场价格计算原告的房屋价值损失。因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房屋价值损失为:55.31㎡×9000元/㎡=497790元。

      2.关于搬迁费以及临时安置费。

      因原告并未提出要求进行产权置换,参照《关于印发五华区西北片区14号、15号地块国有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五政办通[2017]7号)》关于货币补偿的标准: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搬迁费2000元;临时安置费按照每月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一次性计发三个月为55.31×30×3=4977.9元。上述两项共计6977.9元。

      3.关于律师代理费。

      原告提交一审法院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总金额为410000元,且系9个案件原告共同交纳的因房屋征收补偿所产生的一系列案件的代理费以及咨询费的总金额。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律师费1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被诉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本案对此不再赘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由于被上诉人的强拆行为,导致上诉人的房屋及物品等合法财产损失,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系坐落于王家桥××单元××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涉案房屋被被上诉人违法强制拆除而灭失,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房屋价值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上诉人应得到的赔偿事项:

      1、房屋价值。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地产评估报告》、《分户评估报告》中涉及到的房屋面积和市场价格计算房屋损失,本院认为,案涉《房地产评估报告》已被生效判决确认程序违法,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的规定,一审法院以昆房房房权证(昆明市)字第**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建筑面积55.31平方米作为涉案房屋的面积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财产不能恢复原状或者灭失的,应当按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一审法院参照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回函》,参考钢板弹簧厂生活区2017年度以及2019年度房屋成交均价,酌情以9000元/㎡的价格作为涉案房屋2018年度的市场价格计算上诉人的房屋价值损失(55.31㎡×9000元/㎡=497790元)趋于公平,本院予以维持。因房屋价值已经包含房屋的楼层等自然属性,上诉人在房屋价值补偿后再次提出楼层差价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关于楼层差价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的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2.房屋面积奖励、房屋上浮奖、拆迁奖励是否应当得到赔偿。

      因本案系被上诉人违法强制拆除房屋造成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故上诉人主张按照《关于五华区西北片区14、15号地块国有土地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以及《关于印发五华区西北片区14号、15号地块国有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五政办通[2017]7号)》规定领取奖励费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的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3.搬迁费、安置费。

      搬迁费以及安置费是为保障被征收人在房屋被征收的过渡期间的权益而设置,上诉人主张3000元的搬迁费基本符合昆明市的生活消费水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支持2000元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案涉房屋系2018年3月14日、3月15日被违法强制拆除至今未得到妥善处理,上诉人主张按照每月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较为客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照37个月计算与事实不符合,考虑到上诉人目前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安置费为49779元(55.31㎡×30元/㎡×30个月=49779元)趋于公平。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4.装修损失。

      被违法强制拆除的房屋系上诉人实际居住的房屋,既然是居住,必然产生一定的装修。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导致上诉人举证困难,而被上诉人又未举证证实上诉人所居住的房屋属于毛坯房等事实的存在,本院酌情支持上诉人的房屋装修损失3000元趋于公平。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5.误工费等其他损失。

      被上诉人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并未导致上诉人不能工作的情形发生,且上诉人也未举证证实其误工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6.律师费。

      该费用应当属于上诉人的直接损失,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征收(拆迁)专项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收费的增值税发票,共计405000元,本次强拆还涉及到其他8个人,上诉人及其他8个人与律师事务所共同签订了委托合同,故本院确认上诉人的律师代理费为45000元(405000元÷9个人=45000元),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7.精神损失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被上诉人实施了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行为,或者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的精神造成了严重后果的事实存在。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涉及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人身的精神权的情形而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8.物品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没有尽慎重、妥善之注意义务,对上诉人被强制拆除房屋内的合法财产,没有进行造册登记、证据保全,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所主张的物品损失数额。结合上诉人提交的物品损失清单,这些物品均为日常的生活用品,但也考虑到物品的折旧问题,本院酌情支持上诉人物品损失60000元趋于公平。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物品损失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9、赔偿金利息。

     《中华人民和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为上诉人因房屋灭失而取得国家赔偿不符合应当计算利息的情形,故而不支持上诉人杨登莲所主张的赔偿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应得到的赔偿为:房屋损失费497790元,房屋装修费30000元,临时安置费49779元,搬迁费3000元,律师费45000元,物品损失费60000元,共计685569元。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本案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昆五普行赔决字(2019)第5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了昆五普行赔决字(2019)第5号《行政赔偿决定书》的处理与法律规定不符合,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行政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向某房屋损失费497790元,房屋装修费30000元,临时安置费49779元,搬迁费3000元,律师费45000元,物品损失费60000元,共计685569元。

      三、驳回上诉人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而引发的行政诉讼,主要的裁判要点如下:

      1. 国家赔偿案件中存在侵犯人身权的情形才应支持精神损失费;

      2. 国家赔偿中,仅在涉及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才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3. 行政相对人因房屋被强制拆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并依法委托律师代理案件,为此支付的合理律师代理费依法应当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