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2-08-20 23:4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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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责令改正的法律责任是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不履行生产安全管理职责行为的追究,其目的在于督促违法行为人纠正违法行为,预防事故的发生,而罚款的法律责任则更强调对违法行为人的惩戒。此外,责令改正强调的是违法行为人的自我纠正,而罚款则是一种强制性的金钱给付。因此,两种法律责任的适用界限存在着明显的区别,承担了责令改正的法律责任并不等于应当免除罚款的法律责任。
【案情简介】
2017年6月15日,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执法人员根据信访举报对某油漆店进行核查时发现该店内储存开明牌船底漆、船壳漆等494桶,共计10.097吨,其中有8.704吨闪点未高于35℃,属于危险化学品;1.393吨为闪点高于35℃低于60℃。市安监局询问了某油漆店的投资人及店员,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向某油漆店发出《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确认某油漆店未将危险化学品(油漆)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数量超标。
责令某油漆店于同年6月25日前整改完毕,达到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要求,由此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整改期间,某油漆店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安全生产,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将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某油漆店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了整改。
市安监局于同年6月30日立案,并于7月19日向某油漆店发出《整改复查意见书》,确认复查当日某油漆店已按《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所列内容整改到位(变更后的经营许可证不超过1吨)。7月25日,市安监局办理了《案件延期审批表》,决定将办案期限延期60天,至2017年9月28日。8月9日,市安监局向某油漆店发送《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告知了某油漆店存在危险化学品存储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五项的规定,拟对某油漆店作出罚款65000元的行政处罚。
同时告知有进行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某油漆店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请求,市安监局于8月2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某油漆店有危险化学品(船底漆、船壳漆等)的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对某油漆店作出罚款650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于同日送达某油漆店。某油漆店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安监局2017年8月2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市安监局对本案所涉违法行为具有监督管理和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市安监局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经过调查、取证,告知陈述申辩和听证的程序,充分保障了某油漆店的权利,并集体讨论决定,程序合法。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主要是指在某油漆店已整改到位的情形下,市安监局仍作出行政处罚有无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265-2000《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5.3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批发的企业,应具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消防部门批准的专用危险品仓库(自有或租用)。所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不得存放在业务经营场所。5.4.3规定,零售业务的店面内只许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其存放总质量不超过1吨。市安监局执法人员在对某油漆店进行核查时发现该店内储存开明牌船底漆、船壳漆等494桶,共计10.097吨,其中有8.704吨的闪点未高于35℃,属于危险化学品。市安监局认定某油漆店超过国家标准储存危险化学品证据充分,定性准确。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五项规定,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以上规定可见,对于案涉违法行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不仅应责令某油漆店改正,还应对其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处罚。
责令改正与罚款的法律责任之间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第一,责任的目的不同。责令改正的法律责任是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不履行生产安全管理职责行为的追究,其目的在于督促违法行为人纠正违法行为,预防事故的发生,而罚款的法律责任则更强调对违法行为人的惩戒。第二,责任的性质不同。责令改正强调的是违法行为人的自我纠正,而罚款则是一种强制性的金钱给付。由此可见,两种法律责任的适用界限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即使承担了责令改正的法律责任也并不意味着罚款法律责任的免除。某油漆店认为在责令整改已到位的情形下不得再对其实施行政处罚,是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的误解,法院不予支持。
但某油漆店积极整改的行为可以作为市安监局对其罚款数额大小的裁量因素。本案中,市安监局考虑到某油漆店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危害,积极配合安监部门查处违法行为,认定某油漆店的行为符合《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77号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给予65000元的罚款,在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范围之内,并无不当之处。判决驳回某油漆店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为上诉人某油漆店在经营场所内储存超出国家规定危险化学品数量的违法行为应否受《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规定调整。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在第一章总则部分的第二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该条例在第二章至第五章对生产、储存安全,使用安全,经营安全,运输安全分别予以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章关于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规定。这是因为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规定集中在第二章,为避免重复,立法机关作出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应当遵守其他章节关于储存危险化学品规定的衔接性规定,即只要单位储存危险化学品,就应当遵守有关危险化学品储存的安全管理规定,这不仅包括单位储存危险化学品违法行为的定性,还包括单位储存危险化学品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追究。
本案中,上诉人某油漆店系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对其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行为,应当遵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章有关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上诉人某油漆店持有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已明确载明在经营场所内危险化学品存放量不得超过1吨,而上诉人实际存放危险化学品8.704吨,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被上诉人市安监局适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有关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责任条款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某油漆店认为自己并非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单位、故不受《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规定的理由,忽视了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依法受《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调整、其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行为同样应遵守储存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安全管理要求,是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关条文的断章取义和错误解读。
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条文内容可以看出,不管是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还是危险化学品的使用、运输企业,只要实施了超标准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行为,均应当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只有这样,“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的立法目的才能实现。因此,上诉人某油漆店在经营场所内超标准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受《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规定调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而引发的行政诉讼,主要的裁判要点如下:
1. 责令改正强调的是违法行为人的自我纠正,而罚款则是一种强制性的金钱给付。两种法律责任的适用界限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即使承担了责令改正的法律责任也并不意味着罚款法律责任的免除;
2. 只要单位储存危险化学品,就应当遵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危险化学品储存的安全管理规定;
3. 不管是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还是危险化学品的使用、运输企业,只要实施了超标准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行为,都应当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