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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行政复议】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审批,在上面修建的房屋被拆后该不该赔偿

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2-11-07 23:4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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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行政复议】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审批,在上面修建的房屋被拆后该不该赔偿

 【导言】

      请求赔偿的前提是合法权利的损害。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建房用地审批手续的房屋不属于经过法定程序审批后修建的合法建筑,不属于合法权益范畴,也就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请求恢复原状没有法律依据,进而要求赔偿房租费、律师费等也就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中的直接损失。

 

    【案情简介】

      原告常某在长治市城区五马街道办事处南石槽村有房屋一处。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长治市城区五马街道办事处南石槽村村委会达成《南石槽村城中村改造一期工程搬迁安置协议书》。依据《南石槽村城中村改造一期工程搬迁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南石槽村村委会为其安置了过渡房并将该处房屋进行了拆除,原告先后共领取了173870元相关款项。2015年,原告常某在未办理修建住房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又返回原处修建了房屋。2017年5月27日上午,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被告在拆除涉案房屋前,未按有关规定履行催告、告知陈述申辩权等程序,未作出行政决定并进行有效送达。本院于2019年9月9日判决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被告不服,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月2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行终84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在两个月内未进行赔偿,原告诉讼在案。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并赔偿房租费及律师费、诉讼费,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涉案房屋依法办理了相关手续,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故其请求恢复原状或进行赔偿的基础不存在,而且涉案房屋已经被拆,无法恢复原状,其要求赔偿房租费及律师费、诉讼费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原告常某的赔偿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行政赔偿诉讼,上诉人常某要求被上诉人潞州区政府恢复其被拆房屋的原状,并赔偿其房租和律师费用,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本案中,上诉人原宅基地上房屋因南石槽村城中村改造被拆除,该村村委会已向其提供了过渡房保障其临时居住权利,上诉人在村委会统一回迁安置之前又到已拆房屋所在位置上建设房屋,但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办理案涉房屋的建房用地审批手续。诉讼中,上诉人仅以其与南石槽村委会签订的《南石槽村城中村改造一期工程搬迁安置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为由,主张按照协议约定在已拆房屋原来位置上修建房屋系取得了村委会的同意。

      本院认为:根据《南石槽村城中村改造一期工程搬迁安置协议书》中关于“如本村城中村改造进展不顺利,在甲方(注:南石槽村村委会)通过会议等正式形式宣布停止或搬迁工作无法向前推进,项目搁置超过两年后,已经搬迁的搬迁户可以使用原宅基地”的约定,已搬迁户再次使用原宅基地是有前提条件的,但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前提条件已经满足;而且,即使村委会同意使用相关土地建设房屋,也并不意味着农村村民可以不经过相关行政机关的批准而擅自建设,故本案被拆房屋并非经过法定程序审批后修建的合法建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上述规定表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犯,是其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当事人对于其主张的赔偿范围及数额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案涉被拆房屋因属于违法建筑,依法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上诉人请求恢复被拆房屋原状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赔偿房租费、律师费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中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因村委会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回迁义务引起的争议可依法另行寻求救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请求赔偿的前提是合法权利的损害。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原宅基地上房屋因南石槽村城中村改造被拆除,该村村委会已向其提供了过渡房保障其临时居住权利,其在村委会统一回迁安置之前又到已拆房屋所在位置上建设房屋,但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建房用地审批手续。因此案涉房屋不属于经过法定程序审批后修建的合法建筑,不属于合法权益范畴,故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再审申请人请求恢复原状没有法律依据,其要求赔偿房租费、律师费等亦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中的直接损失。至于再审申请人因村委会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回迁安置义务而产生的争议,可依法另行寻求救济。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补偿安置而引发的行政诉讼,主要的裁判要点如下:

      1. 行政赔偿额前提是合法权利受到了损害;

      2. 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房用地审批手续的房屋不属于合法权益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