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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民商事】诉请确认不是公司股东,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2-12-20 23:29:19

阅读:12

【案例解读-民商事】诉请确认不是公司股东,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导言:公司登记名义股东以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为由,诉请否认股东资格,本质上属于消极的确认之诉。此类消极确认之诉也有“诉的利益”,且有消除法律上不稳定状态等价值,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其他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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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2年1月20日,王某作为代表人向马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A公司,提供了公司发起人共9人(王某、赵某、曹某、董某、陶某、史某、某萍、杨某、张某)签名的公司章程,公司第一次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出资信息资料等。2013年7月5日,A公司变更名称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某,2016年7月,公司名称再次变更为C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应变更为魏广秀。

      2011年11月16日,A公司设立之前,赵某、曹某、董某、陶某、史某等五人曾在《发起人承诺书》上签字。后因赵某等五人被追加为另一案件被执行人,赵某等五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经一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等五人在公司章程、公司第一次股东大会决议等公司文件上的签字均系伪造。赵某等五人未对A公司进行出资,未在公司章程上签字,未参加过A公司、B公司和启诚公司任何一次股东会议,也未委托过他人参加该公司的任何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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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判】

      本案争议焦点为赵某等五人是不是A公司的股东。从赵某等五人签署的承诺书来看,其曾有过设立A公司的意思表示,但根据银监发(2008)23号文件的规定,设立小贷公司必须经政府行业机关审批再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成立。

      目前,无证据证明赵某等五人筹建的A公司经过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也无证据证明赵某等五人与已在工商部门登记的A公司其他四位公司股东有共同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两公司虽名称相同,但性质截然不同,一个属于筹建中的公司,并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赵某等五人尚未具备成为公司股东的实质性要件。

      一个是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的营利法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者之间存在承继关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赵某等五人既未参与A公司设立大会,亦未签署公司章程,更未履行出资义务和设立公司职责,依法不能被认定为A公司发起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规定明确了被冒名人不应承担公司股东责任,实质上就是否定了被冒名人的股东资格。赵某等五人被他人冒名出资,冒名签署公司设立各种文件后,被工商部门登记为公司股东,其不是经工商部门登记的A公司发起人,也没有成为该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属于被冒名股东,不应被认定为公司股东。

      启诚公司认为赵某等五人系公司挂名股东,但没有提供赵某等五人愿意成为公司挂名股东的证据,且相关法律亦未有规定挂名股东所具有的特征及应承担的权利义务,故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确认赵某、曹某、董某、陶某、史某不是启诚公司股东,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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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析】

      由于我国现行工商机关对公司登记审查以形式审为主,一些出资人在公司设立或经营过程中,时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义进行登记情形发生。被冒名登记为股东者存在随时可能被公司债权人追究出资不实、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等股东责任的风险,随着近年来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追索公司股东责任的力度不断加码,一些公司登记股东在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可以以被冒名登记为由,提起消极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不是公司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