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3-02-03 22:5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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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贾某为成立某公司,决定招募股东,从2016年12月起至2018年12月止,共计与9人签订了投资协议书,并组建了一个名为“墨股东群”,各股东均在群内。
贾某为证明陆某等参加了投资经营,二审中,又补充提供了与陆某详细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内容反映了陆某有对项目的推广建议;对装修施工、购买家具的监督;日常管理的意见以及具体负责的财务事务。
贾某在用董某的名字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将执照张贴在营业大厅内,并于2017年10月15日通过微信转发了营业执照图片。同时查明,被告贾某除与陆某签订《投资及委托持股协议》外,还与其他数人签订了《投资及委托持股协议》,协议内容除出资金额和每股价值不同外,其余内容与案涉协议内容相近。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贾某组建了一个名为“墨股东群”的微信群,2018年1月19日下午,被告贾某将原告拉进微信群,但原告并未参加案涉企业的经营管理。截至庭审时,被告贾某仍未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公司。
2017年6月6日,被告贾某的妻子董某(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南充市顺庆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场所为顺庆区北湖景区内某楼。原告陆某认为被告未按《投资及委托持股协议》设立公司,违反了约定,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遂起诉请求解除《投资及委托持股协议》,并由二被告退还投资款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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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判】
贾某与陆某等人为成立某公司,签订了《投资及委托持股协议书》,并共同出资设立了经营场所集合店,从已查明的事实看,陆某参与了集合店的经营,主要负责的是财务等工作。在公司尚未成立时,贾某为经营的需要将集合店以董某的名义登记为个体工商户,陆某知情并未提出异议。因集合店经营亏损以及第三方的原因停止经营并清场,双方为投资款发生了争议。
故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贾某与陆某等股东是什么法律关系,投资款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理。经审查,贾某与陆某等股东是以设立某公司为目的而结合在一起的,均为公司的发起人,为设立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从性质上讲属于民法的合伙合同,因此,发起人之间的关系是合伙关系,每个发起人都是发起人合伙中的成员,因公司不能成立,对设立公司行为造成的后果,发起人要连带承担法律责任。
同时因公司设立的目的不能实现,对陆某请求解除《投资及委托持股协议》予以支持,至于各发起人的投资款,应进行结算后再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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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析】
以设立公司为目的而结合在一起的,均为公司的发起人,为设立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从性质上讲属于民法的合伙合同,因此,发起人之间的关系是合伙关系,每个发起人都是发起人合伙中的成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的,发起人应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
因公司设立的目的不能实现,发起人可以请求解除协议,至于各发起人的投资款,应进行结算后再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