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3-02-10 22: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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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A公司与曾某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条,约定A公司向曾某借款1300万元,其中700万元曾某直接打入账户,另600万元曾某主张以现金形式支付,但曾某除700万元有银行汇票凭证之外,并未提交另600万元现金支付的相关证据,而A公司则否认600万元现金交付。
从借款支付证据上看,600万元现金支付除A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所写的借条之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曾某亦陈述600万元借款是委托其妹办理,交付细节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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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判】
本院认为,综合对全案证据证明力的判断,本案借款协议及借条关于高额无息借款本金的约定,与正常民间借贷交易惯例不符。在借款人不予认可且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形下,出借人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现经本院再审审理查明,曾某作为出借人,不能就借贷资金来源、支付时间及顺序、具体支付方式等涉及现金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的案件主要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举证证明,且就其诉请主张存在诸多前后不一、相互矛盾的庭审陈述及证据出示,对此,曾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曾某关于其与A公司之间存在130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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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析】
民间借贷纠纷中以现金形式交付的借贷如发生争议,应当根据交付凭证、交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在借款人不予认可且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形下,出借人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出借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