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3-01-20 23:2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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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凯的父亲黄某旺于2007年11月7日在简阳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各有一子。原告刘某婚前生育一子,谢某;黄某旺婚前生育一子,黄某凯。婚后原告刘某及谢某均迁至石桥镇筒车村 9 组,与黄某旺、黄某凯系同一家庭户口。
黄某旺以“石桥镇筒车村 9 组黄某旺”的名义于 2008 年 5 月 8 日与简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在乙方基本情况中载明了房屋建造面积;乙方现有常住人口 4 人,正式户口 4 人;属于确定的应安置人口 4 人,分别是:户主黄某旺、妻刘某、长子黄某凯、次子谢某;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产权调换补偿安置方式。
同时确定甲方应补偿乙方各类附着物补偿费 14169 元、房屋补偿费 16372 元(该款作为购房预付款)、搬家费及过渡补贴 5200 元;乙方选择 B 型 2 套,甲方提供营业性用房一间,面积约 30 ㎡。乙方应安置还房住房面积 122 ㎡,按 360 元/㎡结算,安置还房根据甲方提供的实际还房建筑面积据实结算。原告刘某与黄某旺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于 2010 年 2 月 4 日在简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
离婚时双方约定“四、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如下:双方现无共同财产和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再婚前的各自财产和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2016年 7月黄某英代为领取了被拆迁户黄某旺的二套住房,被告在领取二套住房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
原告刘某、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享有对两套安置还房,按份共有权财产中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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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判】
关于安置还房在未办理产权登记时能否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物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和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 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因拆除房屋的事实行为,黄某旺签订安置协议的行为,确定了享有安置还房的权利。
虽然安置还房至今未办理物权登记,但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物权。二原告主张享有的应有份额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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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析】
拆迁安置的一般原则是对原房屋所有人进行拆迁补偿、对房屋居住人进行安置,所有可归于安置费用的部分应当归属于所有被安置人员。虽然安置还房尚未办理物权登记,但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物权,合法的安置对象可以要求对自己所应享有的份额进行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