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2-02-07 22:5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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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X县人民政府根据西津水利枢纽二线船闸工程项目建设需要,拟征收部分集体土地及房屋,并于2016年7月19日由X县自然资源局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2019年9月23日,X县政府办公室印发X政办发〔2019〕70号《X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津水利枢纽二线船闸工程项目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具体实施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70号具体实施方案)。
70号具体实施方案中“被拆迁住宅土地的补偿标准”按照《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新一轮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工作的通知》(南府规〔2016〕18号,以下简称“南府规〔2016〕18号文”)执行;“地上建(构)筑物补偿标准”按照横政发〔2016〕7号文规定标准、修正系数等补偿,并根据现行市场价格平衡,参考评估中介机构的评估价进行补偿。
原告认为70号具体实施方案制定程序违法,补偿安置标准偏低,于2019年11月29日向被告X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X市政府经复议审查认为70号具体实施方案应当适用南府规〔2019〕5号文、横政规〔2018〕7号文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而未适用,却适用失效的南府规〔2016〕18号文、横政发〔2016〕7号文确定的安置补偿标准,属适用依据错误,遂作出225号复议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确认X县人民政府作出的70号具体实施方案违法,但不撤销。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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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判】
关于225号复议决定确认70号具体实施方案违法但不撤销的处理方式是否合法的问题。X市政府经复议审查认为70号具体实施方案应当适用南府规〔2019〕5号文、横政规〔2018〕7号文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而未适用,却适用失效的南府规〔2016〕18号文、横政发〔2016〕7号文确定的安置补偿标准,属适用依据错误,遂作出225号复议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确认X县人民政府作出的70号具体实施方案违法。225号复议决定的处理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理由主要有:(一)X市政府上诉提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不当的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可以采用撤销、变更和确认违法三种方式处理,至于选择哪种方式更合适,并没有具体的适用细化规定,复议机关可基于案件具体情况自由裁量。实际上,上诉人无职权引用,也无意引用《行政诉讼法》相关条款来处理行政复议案件。”
对此,本院认为,对于违法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法规定了撤销、变更和确认违法三种复议处理方式,复议机关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适用,但是选择适用应当做到有理有据。在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对如何选择适用没有明确细化规定情况下,应当参照《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
(二)225号复议决定确认70号具体实施方案违法但不撤销,则70号具体实施方案的法律效力被保留,70号具体实施方案仍有确定力和执行力,这将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妨碍。
(三)70号具体实施方案最核心的内容就是安置补偿标准的确定,X市政府上诉提出的“70号具体实施方案虽然有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但实质是文字错误”的理由,难以成立。225号复议决定认为“但补偿时应适用土地被批准征收时的有效文件执行是一般行政原则。因X县政府和主管部门相关公告中已明确按有效文件执行”,即认为对于尚未得到补偿安置的相对人,在实际补偿安置时不必按照70号具体实施方案确定的标准执行。225号复议决定还认为“但对已签约的被征收人,如适用标准有误的应按届时有效标准调整”,即认为对于已经得到补偿安置的相对人,也不必遵守70号具体实施方案确定的补偿安置标准。
若如此,70号具体实施方案对于已得到补偿安置的相对人以及尚未得到补偿安置的相对人均无执行力,70号具体实施方案就没有必要再保留法律效力。综上所述,225号复议决定仅确认70号具体实施方案违法而不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撤销225号复议决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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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析】
对不当的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可以采用撤销、变更和确认违法三种方式处理,至于选择哪种方式更合适,并没有具体的适用细化规定,复议机关可基于案件具体情况自由裁量。在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对如何选择适用没有明确细化规定情况下,可以参照《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