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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公司法律事务】公司可以为不是自己员工的人员购买团体人身意外险

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3-02-20 22:50:14

阅读:12

【案例解读-公司法律事务】公司可以为不是自己员工的人员购买团体人身意外险

【 导言 】公司作为投保人,可以为不是自己员工的其他人员投保团体人身意外险,其他人员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不得以“公司与其他人员不是劳动关系,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而拒绝支付保险金。

 

【 案情简介 】

      2016年5月,A公司为其公司包括甲某等18人在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一份团体意外险,保障为:意外身故、残疾每人10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其中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每人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意外住院津贴,每人保险金额1.8万元,每人每日津贴给付标准100元,每次免赔日3天,每次最高给付津贴日数90日,总给付日数180日。保险期限从2016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同年11月30日,A公司在人保南京分公司处申请批改投保人数,由新增8人删除8人,甲某在删除人员之中。根据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1.2残疾保险责任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具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2016年10月6日17时许,甲某在苏州盛泽新建灰库项目工地,站在脚手架上做工时,由于脚手架突然断裂致甲某摔下受伤,随后被送进江苏盛泽医院抢救治疗。次日转至盐城市中医院住院(下称中医院)治疗。同年11月28日出院。2018年3月8日再次入院取内固定,同年3月28日出院。两次住院计72天。期间单位支付了其所花费的医疗费,并补偿了部分生活费,对剩余费用不同意支付。2018年6月26日,甲某因受伤赔偿事宜与乙某(A公司挂靠人)发生争议,无法取得赔偿款,人保南京分公司也拒绝支付保险金。甲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人保南京分公司支付保险金40万元、意外住院津贴6900元,合计406900元。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甲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甲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8年8月29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建人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55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甲某高处坠落致多发性腰椎损伤构成七级伤残,甲某交纳鉴定费1000元。

 

【 法院审判 】

      法院审理后支持了甲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认为:A公司在人保南京分公司处为甲某等人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险,交纳了保费,即与人保南京分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关于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A公司为包括甲某在内的多人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经人保南京分公司审核同意出具了保险批单,保险批单中载明了甲某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甲某获得被保险人资格,保险合同成立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时,作为保险人的人保南京分公司并没有对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审查,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投保时对此作出明确要求。而甲某向投保人提供身份证的行为,可以证明其本人同意投保,故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投保人与甲某之间不具有保险利益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保险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在出现符合保单上约定的保险责任时,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当给予保险赔偿。甲某作为被保险人之一,现因脚手架断裂意外跌倒受伤,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其伤残构成七级。对照保单约定,意外伤害险每人保险金额100万元,甲某应获得赔偿为40万元(1000000*40%赔付);意外住院津贴共72天,人保南京分公司应扣除3天免赔后,按[(72-3)*100元]6900元进行赔偿。综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赔偿甲某合计406900元。鉴定费1000元是为查明甲某的损失程度所必须支付的费用,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负担。

 

【 律师点评 】

      根据《保险法》第31条第3款的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需与被保险人之间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是无效的,保险公司可以拒赔。根据《保险法》第31条第1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与自己的员工之间是具有保险利益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只能为自己的员工购买团体人身意外险。通常情况下,以公司的名义去购买团体人身意外险需支付的保险费用要比个人自己购买人身意外险需支付的保险费用要低。

      所以会有部分人虽然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但愿意以公司的名义去为自己购买团体人身意外险,根据《保险法》第31条第2款的规定,这时应当视为公司与愿意以公司名义投保的个人之间是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公司不得以“公司不是为自己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购买的团体人身意外险,公司作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个人之间没有保险利益”为由而拒赔。